(2015)蓟民二初字第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郝富与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富,李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26号原告郝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农民。原告郝富与被告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可爱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9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350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并于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3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9月11日李卫东出具的借据1份;2、账户名称为郝富、夏淑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3、账户名称为可梦楠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1份;4、账户名称为李卫东的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和借记卡明细查询各1份。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可爱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夫妇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1月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25日、4月11日、6月5日、9月6日被告夫妇再次分别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后分别于当日给付被告借款45000元、17000元、41000元、1830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316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50000元。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4年6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28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尚欠28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3000元,其中的28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尚欠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要求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东偿还原告郝富借款289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已减半)、保全费2270元,合计5943元,由原告郝富负担857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5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