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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保庆、蔡鹏与张友权、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权,蔡保庆,蔡鹏,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权。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保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鹏。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谨,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外贸大厦北。法定代表���金申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友权因与被上诉人蔡保庆、蔡鹏、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友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蔡保庆、蔡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张友权诉蔡保庆、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悟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已经受理。2014年9月2日,大悟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民间借贷纠纷案)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基于同一事实。为便于统一事实认定,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此二案应合并审理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潘玉安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依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