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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道红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道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道红,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君亚、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道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道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翁良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道红及其辩护人曹君亚、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吴道红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龙园宾馆附近一民房内,与万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将其将要取得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的拆迁安置房1套出售给万某,万某当日实际支付房款人民币28万元。2010年4月7日,吴道红在未告知万某的情况下,将上述拆迁安置房变更至横岭新寓,后万某无法联系吴道红。现上述横岭新寓拆迁安置房已于2010年出售给他人并被占有。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吴道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道红的供述;证人顾某、潘某、李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承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道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道红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吴道红退赔被害人万某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上诉人吴道红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其一房两卖的证据不足;2、无证据证实其采取伪造客观事实而谋取非法利益,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其无违法所得等理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吴道红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补充出示了上诉人吴道红在二审检察院审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顾某、朱某的证言证实了吴道红欠魏巍的钱,后通过魏将拆迁安置房变更至横岭卖给顾某;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高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民事调解书证实了公安机关未找到魏巍、李晓保,李晓保与吴道红的离婚调解书及接处警记录均未反应出二人有家庭暴力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吴道红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道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吴道红的供述、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谢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条证实了上诉人吴道红将杨村拆迁安置房出售给万某;江宁科学园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承诺书证实了吴道红自愿将安置房改在横岭新寓安置,同时上诉人吴道红的供述、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了吴道红并未将此情况告知万某,万某也无法联系到吴道红;上诉人吴道红的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江宁公安分局高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魏巍的收条证实吴道红经过魏巍介绍将在横岭小区的安置房卖给顾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吴道红将其安置房卖给万某后,又将其改至横岭新寓并卖给顾某的事实。吴道红辩解其两次均是被逼卖房,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也为此收集了相关证据,但均不能证实其遭受家庭暴力及受到他人胁迫。吴道红辩解其一分钱也没拿到,除2010年2月9日詹修春、潘某的收条可证实两人收到吴道红21万元,2010年8月13日魏巍的收条证实其收到吴道红房款31.5万元外,其余钱款去向吴道红无证据证明,且也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故上诉人吴道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鑫鑫书 记 员  盛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