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娟与被告王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王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张娟。委托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林。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712号。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洪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娟与被告王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琦琦、被告王光林的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平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5年1月24日下午3时30分,被告驾驶新A78V**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南路时,与刘建洋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8W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两人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2015年2月26日出具第65010472015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44895元,原告作为新A8W8**号车辆的车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48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林辩称,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对原告诉讼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有异议,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处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案被告王光林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我方不承当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03时30分,被告王光林驾驶新A78V**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南路时,与刘建洋驾驶的新A8W8**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和刘建洋驾驶的车辆受损,因被告王光林饮酒后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张娟与被告王光林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王光林在2015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王光林全责),王光林愿意支付修车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车修到车主张娟满意为止(修车试车满意后王光林支付全部费用)。原告张娟于2015年2月12日将新A8W8**号车辆交新疆捷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44895元。被告王光林认可其自2012年购车后每年都投保车险。原告张娟系新A8W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王光林提出其通过电话投保的车险,因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理由有以下三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条法律明文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王光林饮酒后驾驶车辆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明确限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才负有先行理赔的义务,且赋予了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并未涉及醉酒肇事行为保险公司替投保人承担交强险限额理赔义务包含财产损失范畴,故被告王光林提出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再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光林提出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王光林辩称原告修理费过高的抗辩,被告王光林提供一组复印的照片、一份预算单复印件予以佐证。首先,被告王光林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预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被告王光林提供的照片仅拍了受损车辆的部分部位,不能完全体现车辆的受损范围,原告提供的预算单与原告最终修理车辆的维修单位是同一公司,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最终的结算价款为准。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王光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光林应当承担原告张娟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不承担原告张娟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4895元,有发票和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林赔偿原告张娟车辆修理费44895元。二、驳回原告张娟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1.19元,由被告王光林负担,退还原告461.19元。保全费468.95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王光林负担。上述款项合计45845.14元,被告王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