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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桂云冰诉被告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云冰,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桂云冰,男,回族。被告李志华,男,汉族。原告桂云冰诉被告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俊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云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云冰诉称:我和被告为战友关系,2013年4月初,被告称借他人钱已到期未还,向我借款。被告用我的广发信用卡透支现金36500元。被告随于2013年4月26日写下借条,被告当时是云南雅岚投资公司的股东,我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盖上云南雅岚投资有限公司的章。2014年1月13日,被告拿我的广发信用卡称去养卡还钱。2015年1月被告称卡已拿回,钱未还完。由于被告未还银行的钱,银行一直在涨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本息合计56778.47元,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所在的公司云南雅岚投资有限公司也在欠钱,就被告本人向我出具的《欠条》,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我广发信用卡欠款56778.47元,同时承担还款前所欠银行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初,被告用原告的广发信用卡透支现金36500元。2013年4月26日,云南雅岚投资公司、李志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云南雅岚投资公司今借到桂云冰先生36500元。落款人:云南雅岚投资有限公司、李志华”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银行一直在涨息,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本息合计56778.47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记载:“今欠桂云冰广发信用卡56778.47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的广发信用卡透支现金36500元,且在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365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被告一直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本息合计56778.4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56778.47元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6778.47元中包含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6500元。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5677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未及时偿还,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56778.47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还款前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日期,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云冰偿还借款56778.4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李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彭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余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