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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商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吕孟与王京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孟九,王京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2371号原告吕孟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成,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京瑞,农民。原告吕孟九与被告王京瑞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孟九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瑞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孟九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欠款571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装修完毕之后结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京瑞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57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京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款571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5717元,欠款事由装修材料,债务方王京瑞,欠款始日2013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5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时,被告王京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孟九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京瑞购买原告吕孟九装修材料欠款5717元,事实清楚,被告王京瑞应当予以偿还。庭审时,被告王京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应当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吕孟九装修材料款5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京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