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林柯与张一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柯,张一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52号原告朱林柯,男,1999年1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偃师市。法定代理人蔺淑英,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被告张一迪,男,1997年8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偃师市。法定代理人王暖英,女,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林柯诉被告张一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柯及其法定代理人蔺淑英、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张一迪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暖英、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柯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张一迪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等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化镇东屯村卫生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7215.2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5.2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49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迪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道理,公安部门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应该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室治疗的所有费用我方已经全部承担,并另外给原告补偿了800元,双方再无纠葛,原告这次起诉是治疗手掌骨折产生的有关费用,该费用不是事发当天引起的伤情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上午,原告朱林柯、李浩鹏拿钢管在山化镇第四初级中学准备打张一迪,被该校学生东屯村的张雷鹏制止,当日夜,张一迪在该校操场找到朱林柯,将朱林柯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林柯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林柯“左腰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朱林柯“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客观存在,构成轻伤,是否与此次打伤有关,建议办案机关进一步调查后认定。2013年7月12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一迪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偃师市山化镇东屯村卫生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7215.25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一迪在事后支付原告朱林柯各项费用800元。原告朱林柯向法庭提交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本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情况属实,应当承担责任;2、××3天诊断证明1份,偃师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证明朱林柯由于手被被告打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7215.25元,鉴定费票据1张600元,证明花费情况。4、鉴定通知书1份,证明鉴定费用的来源。被告张一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1、两份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是原告先殴打被告,才引起的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打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从行政判决书第5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说明本案的原告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的笔录是认可的,没有异议的,从公安机关卷宗中对证人张某1、房某、寇某、张某2、李某该组证人均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没见到也没听到原告说原告的手受伤,由此看出原告在事发三日后到偃师人民医院治疗手骨折的花费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偃师人民医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而原被告打架是9月2日,期间相隔三天,不能证明原告伤是被告造成的,第二次住院异议同第一份病历,对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造成的伤情无关;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在公安部门做的伤情鉴定,是治安和刑事案件的需要,不是民事案件必须的,因此原告应通过其他渠道追偿。对村卫生室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明可以看出事发当晚原告的手部没有受伤。对村卫生室收费收据有异议,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后所支出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对鉴定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一迪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张一迪伤害朱林柯一案的卷宗材料:张一迪、朱林柯、张某1、房某、寇某、宋艺飞、张某2、李某、张雷鹏、孙雷锋的询问笔录、蔺淑英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偃师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偃师市山化镇东屯村第一集体卫生室诊断证明和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偃师市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材料。原告对卷宗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卷宗档案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五个证人在笔录中均明确表示没有听原告说手部受伤,也没有见到。寇某的笔录中和卫生室诊断证明相结合,均可看出原告在受伤当时到村卫生室治疗,治疗三天都没有检查出手部受伤,因此说明当时被告没有将原告手部受伤,公安局卷50-56页,洛阳信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意见2伤情存在,但关联性没有做出鉴定,无法认定。第68页、69页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张一迪进行处罚依据是原告左腰外部受伤,不是手部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张一迪将原告朱林柯殴打致左腰背部外伤由偃师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一迪对原告朱林柯左腰背部外伤的各项损失已支付800元予以了赔偿。原告朱林柯称其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是被告张一迪所致,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中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是被告张一迪所致,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朱林柯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林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林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 王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