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朱武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朱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刘国华,男,1959年出生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朱武强,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朱武强,男,1966年出生。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建设襄阳公司)、朱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亨建设襄阳公司、朱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诉称,2013年3月31日,两被告急需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9万元,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结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99万元及约定的从借款日至付清日的利息,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乾亨建设襄阳公司、朱武强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华与被告朱武强原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31日,刘国华与朱武强对双方往来借款和货款进行结算,朱武强就拖欠的借款和货款,向刘国华出具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华现金大写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00元,按一年一结,利息两分伍厘核算,如我偿还不到位,刘国华起诉在樊城法院。四川省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朱武强2013年3月31日”;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华现金大写肆拾玖万元,小写¥490000.00元。利息一年一结,按两分核算月息。如我偿还不到位,刘国华起诉在樊城法院。四川省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朱武强2013年3月31日”;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华现金大写贰拾肆万元,小写¥240000.00元,利息一年一结,按叁分核算月息。如我偿还不到位,刘国华起诉在樊城法院。四川省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朱武强2013年3月31日”。审理中,原告刘国华自认被告朱武强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4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2万元,共计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华与对双方借款和货款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朱武强将拖欠的货款和借款,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原告刘国华予以认可,视为双方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乾亨建设襄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乾亨建设襄阳公司的负责人现登记为朱武强,但乾亨建设襄阳公司与朱武强是不同的主体。三张借条由朱武强出具,均未加盖乾亨建设襄阳公司公章,甚至未出现“襄阳分公司”字样,借条虽有“四川省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字样,但仅表明朱武强的身份为该公司人员。原告要求乾亨建设襄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6万元的借条载明“按一年一结,利息两分伍厘核算”,结合另外两张借条内容和民间借贷习惯,该利息应为月息。2013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应超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不超出月利率2%,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武强在借款后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偿还顺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武强的还款,不足以完全抵充前期应付利息,对剩余利息的计算应在应付利息基础上扣减已还利息1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华9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7元,由被告朱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文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