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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龙某某,女,1971年4月17日生,苗族,贵州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份被别人以打工为由骗到醴陵,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5月10日在醴陵市原八步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2月5日生育儿子刘甲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不愿工作,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及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原谅被告的行为,加上家庭负担重,原告于1996年外出打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总是看在年幼儿子的份上容忍被告,多次劝被告要对家庭负责,但被告不听原告的劝告。2006年起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任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5月10日在醴陵市原八步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辩称:骗婚不属实,原、被告是经亲戚介绍认识的;被告除了干农活还在外面做事;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小孩以前的抚养费,按5000元/年计算,9年共计45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0日在醴陵市原八步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5日生育儿子刘甲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正月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然分居。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一栋位于板杉乡擂鼓桥村刘屋组的两层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虽系自愿结婚,但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06年正月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4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