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福县竹江园洪商店与谢海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竹江园洪商店,谢海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098号原告安福县竹江园洪商店,经营场所:安福县竹江街。经营者谢园洪,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谢海湖,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安福县竹江园洪商店与被告谢海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竹江园洪商店的经营者谢园洪与被告谢海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安福县竹江乡竹江街从事杂货经营。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谢海湖从原告处陆续赊购了香烟、酒、水等商品共计11677元,由被告在收款收据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16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海湖辩称,当时被告担任竹江乡矮屋村五组的组长,为了处理好组里修河堤以及土地权属纠纷等事务需要购买香烟、酒、水等,才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了这些商品,对所欠的货款11677元予以认可,每一张收款收据上被告所签的名字都是真实的,但被告赊购的商品为了处理安福县竹江乡矮屋村五组的相关事务而购买的,购买人应视为安福县竹江乡矮屋村五组,所欠货款应由组里负责偿还,不应由被告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安福县竹江乡竹江街从事杂货经营。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谢海湖从原告处陆续赊购了香烟、酒、水等商品共计11677元,并由被告在每一张收款收据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酒、水等商品,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收款收据为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该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16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赊购的商品是为了处理安福县竹江乡矮屋村五组的相关事务而购买的,购买人应视为安福县竹江乡矮屋村五组,所欠货款也应由组里负责偿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未认可是组里购买的商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安福县竹江园洪商店货款11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谢海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青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