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勇与俞樟林、刘明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890号申请执行人陈勇,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俞樟林,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被执行人刘明英,女,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陈勇与被执行人俞樟林、刘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勇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俞樟林、刘明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俞樟林、刘明英至今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俞樟林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高笋塘分理处账号。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勇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俞樟林、刘明英应当退还货款85254元和保证金1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91元。因申请执行人陈勇未提供被执行人俞樟林、刘明英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俞樟林、刘明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勇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俞樟林、刘明英应当退还货款85254元和保证金1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91元。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海审 判 员 秦 萌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弟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