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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江科与薛峰、刘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江科,薛峰,刘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2381号原告白江科,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薛峰,男,1972年9月28日,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素花,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6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白江科诉被告薛峰、刘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江科、被告薛峰、刘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江科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年初商定以2100000元购买位于包头市的一个养鸡场,其中我出资210000元,占10的股份。2011年4月6日,我在被告薛峰和刘素花的授意下将170000元汇给了被告薛峰的同学韩秀秀,2011年4月6日给刘素花汇给了30000元,2011年4月16日给刘素花汇给了2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其中210000元是鸡场入股款,剩余10000元是费用。2012年6月左右,被告薛峰和刘素花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鸡场高价出卖,事后被告告诉我鸡场以3700000元出卖,答应给我330000元的损失。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给付了我100000元,下欠230000元未付,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家中,被告给我出具了280000元的借据,其中230000元的本金,50000元是利息。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2014年2月12日偿还了20000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了5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薛峰又重新给我出具了275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为5000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薛峰偿还了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薛峰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利息原告按月利率35‰计算的,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2年6月15日给原告偿还100000元利息,2013年10月22日偿还10000元、2014年2月12日偿还20000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5000元、2015年2月24日偿还5000元。借款与刘素花没有关系。没有刘素花签字。而且与刘素花于2010年7月16日已经离婚。被告薛峰用房产给原告抵顶债务,被告薛峰已经把房屋的钥匙和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被告刘素花辩称,本案的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偿还责任。我与被告薛峰于2010年7月16日已经离婚了。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公用收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1年4月6日我与被告薛峰购买包头养鸡场,我入了220000元的股,此款打给了刘素花的账户里。证明刘素花应承担还款责任。2、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孟氏大门业户主是薛峰,但实际经营的是刘素花和薛峰。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止欠我280000元。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薛峰欠我借款本息共计250000元。本金250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共计5个月利息。5、收条复印件1份,薛峰2014年7月18日给我偿还5000元。经质证,被告薛峰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这个卡我用的了,这笔钱是我收的。对2号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对3、4号证据不认可,这笔借款已经包括利息。对5号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刘素花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这笔钱我没有收到,这个卡一直薛峰在使用。对2号证据举证意图不认可,我们已经离婚了。对3-5号证据我不认可,我不知道。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2011年4月6日原告给被告薛峰的同学韩秀秀汇款170000元,2011年4月6日给刘素花汇给了30000元,2011年4月16日给刘素花汇给了2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的事实。2号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举证意图,故不予采信。3、4号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5号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薛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融业务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此卡由薛峰使用,由薛峰还款。还款单上是刘素花的签名是薛峰签的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薛峰提供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薛峰提供的证据中认为,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融业务收费发票中有刘素花的签名,证明该笔借款是刘素花偿还的,刘素花对借款220000元是知情的。被告刘素花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审核被告薛峰提供的证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的举证意图,故不予采信。被告刘素花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薛峰与刘素花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离婚。对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素花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虽然二被告登记离婚了,但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薛峰对被告刘素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审核被告刘素花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薛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1年4月6日借款30000元,2011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被告薛峰于2012年6月15日偿还了原告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2014年2月12日偿还了20000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了5000元,2015年2月24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薛峰给原告出具了280000元的欠条。2014年,原告与被告薛峰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薛峰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薛峰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1年4月6日借款30000元,2011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20000元,被告薛峰认可借款月利率为35‰,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对被告给付的款项未约定给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再计算本金,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6日为1300元(200000元19.530天10天),本金220000元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7月6日为11440元(220000元19.530天80天),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为49319元(220000元20.330天330天),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001元(220000元19.530天7天),截止2012年6月15日的利息为63060元,被告薛峰于2012年6月15日给付了原告100000元,核减利息63060元后剩余36940元(100000元),下欠本金为183060元(220000元)。本金183060元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2261元(183060元19.53019天),本金183060元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4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素花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离婚,故被告刘素花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款项是鸡场入股的股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薛峰认可是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用房产抵顶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江科借款本金1830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4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江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薛峰负担2188元,超标的的诉讼费用787元由原告白江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