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敏,王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会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于同年5月30日补充相关证据后,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会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3公里农垦加油站南口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男,60岁)系生前头部受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肇事逃离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如能与受害人家属和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3公里农垦加油站南口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逃离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男,60岁)系生前头部受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会敏经济损失17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会敏经济损失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万元,但要求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2、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3、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力量较大钝性物体作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卷,可证实王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0.6219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6、检验记录及照片,可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的事实。7、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可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返还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0、证人狄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3公里农垦加油站南口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肇事逃离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会敏11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