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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任磊与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磊,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任磊。委托代理人:任家欣。被告: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磊诉被告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铁西区民生西路39号、编号C5-2-28,唐帝园小区第4栋5单元5162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共90.19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967.92元,总金额为357867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357867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57867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0000元)。房屋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并开始办理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的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到房产证办结之日(2014年6月4日)止,被告方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长达663天,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要求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为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权属证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053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0532元。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在履行义务及原告认为权利被损害时开始计算2年,入住后360天后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按照义务仅仅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材料交到房产局进行备案的义务,我方已经履行了报备义务,办理房产证是房产局办理,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将手续交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原告何时办理房产证,是原告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不受被告约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唐帝园小区第4幢5单元5162号房屋(产权产籍号为2-40-772-5162),房屋面积90.19平方米,房屋总价35786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3月7日被告开发的“唐帝园”小区获得有关部门的综合验收。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6月4日,原告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发票、入住通知单、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贷款产权证须知、完税证明、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备案登记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住宅小区验收审批表、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1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本案被告进行完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初始登记备案期限,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时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接收房屋,被告应当以原告购房款为本金,自2012年7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2014年3月7日,被告完成小区的综合验收,具备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所以原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该计算至该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磊因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以房款357867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3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