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忠江,男,1974年4月1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继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江及其辩护人张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忠江窜至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入户盗窃作案共9起,共盗得他人手机8部、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合计人民币43021.32元、饰品等若干,经广东省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6部手机(有两部因无收据未能进行鉴定)及笔记本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9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何忠江窜到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一巷桃园小区B栋601房,使用自制的钥匙入室,盗窃该住户黄某甲家的财物,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其在盗窃过程中被起床上厕所的被害人黄某甲发现,遂仓惶逃走。经公安机关侦查,在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过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何忠江右手中指指纹吻合。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忠江窜入和平县米墩住宅区9栋903房,盗窃该房住户郑某某的财物,共盗走人民币10600元,苹果牌Iphone5S手机、小米牌2代手机各1部。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网络追查,该苹果牌Iphone5S手机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小米2代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忠江窜到和平县阳明镇教育路祥发商场六楼601房,盗窃该房住户肖某某的财物,共盗得棕色钱包1个,内装有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何忠江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出租房内搜获被盗棕色钱包,后已返还被害人肖某某。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忠江窜到和平县阳明镇先烈路29-1号,盗窃该房住户黄某乙的财物,盗走人民币900余元以及KOOBEE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忠江窜到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东山小区7楼702房,盗窃该房住户杨某某的财物,共盗走玉项链、金属项链各1条,惠普牌笔记本1台,三星牌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被告人何忠江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出租房内搜获被盗的玉项链、金属项链各1条,后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手机两部因被害人未提供单据故无法鉴定。2014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何忠江窜到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东山直属仓西单元202号房,盗窃该房住户何某某的财物,共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扇形的古币1个。被告人何忠江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出租屋搜获被盗的扇形古币,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忠江窜到和平县阳明镇南堤路孔屋88号,盗窃该栋楼二楼住户周某某的财物,盗走人民币135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外套1件。被告人何忠江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出租屋搜获被盗的手机及黑色外套1件,后均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忠江窜到和平县阳明镇教育路万象幻境网吧二楼201房,盗窃该房住户姜某某的财物,共盗走印有“PRADA”字样黑色皮包一个,人民币21100余元,日元13000元(面值分别是10000元、2000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共671.32元)以及三星牌手机1部。被告人何忠江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出租屋搜获被盗的印有“PRADA”字样黑色皮包、三星牌手机及3张日元,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忠江窜到和平县阳明镇西堤路东坝街塘背巷4号三楼,盗窃该楼住户叶某的财物,共盗走人民币2200余元,联想牌手机1部。被告人何忠江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出租屋搜获被盗的联想牌手机,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经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A778t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何忠江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一本通/绿卡通)621098582000105046账面余额人民币80215.04元。该账号的存款已被和平县公安局依法冻结。经被告人何忠江和房东曾某某确认,被告人何忠江曾两次租住曾某某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132号的房屋,分别是2013年5月在该处401房租住三个月,2014年10月23日再次在该处304房租住三个月,房租交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14日凌晨5时许,和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和平县阳明镇情人桥将被告人何忠江抓获归案,并搜查出开锁用的“万能钥匙”一���和磁铁一个。公诉机关出具和检诉量建〔2015〕1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忠江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物证:钥匙17只、磁铁1块;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购买单据、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据、租房合同、房租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证人李某、贾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郑某某、肖某某、黄某乙、杨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叶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何忠江在庭上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忠江辩称,1.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被逼供的,一切以我在庭审的供述为准;2.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9宗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我所盗的财物有异议,第一宗我已经记不清楚了,不知道是不是我做的,但2013年8月份我母亲去世,我应该是回老家了,这里指控我9月份在和平盗窃,时间上有矛盾;另外除了第四宗(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以及第八宗(被害人姜某某)的日元,其他的都是没有现金的,只拿了手机或者其他钱包、项链之类的物品,但钱包都是没有人民币的,我没有偷到现金和笔记本;3.我存进卡里的钱都是我自己的。被告人何忠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忠江构成盗窃罪以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忠江仅构成“数额较大”;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为50551.32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宗、第四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宗中盗窃的人民币以及被害人杨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该犯罪事实除了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以上盗窃行为,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人何忠江实际盗窃数额共计应为12101.32元;3.被告人何忠江能够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且其身体残疾、身患乙肝,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和老父亲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忠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公诉机关当庭作出如下回应:1.对被告人何忠江提及的刑讯问题。公安机关对此已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被告人何忠江额头上的伤系其撞桌子自残所致。因讯问时未进行录音录像,因此,公诉机关同意被告人请求,决定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不作质证,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2.关于被告人称因其母亲病逝,于2013年8月回了老家,所以9月份没有时间在和平盗窃的辩解,有被告人何忠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098582000105046的银行流水记录(该卡经被告人确认为其本人使用),证明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8日,共发生了13单存取款和转账记录,交易地点均显示为和平县支行;另,在2013年9月5日发生在被害人黄某甲家中的盗窃案中,公安民警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经核对与被告人何忠江右手中指指纹吻合。这两项证据相结合,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何忠江于案发时间段确在和平县并实施了该宗盗窃行为。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等不能认定为盗窃数额的问题。被告人一直否认在多宗盗窃行为中盗得了钱,辩护人则认为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为孤证,不能以此指控被告人盗得的人民币数额。对此,公诉人认为,(1)本案中被害人的报案时间都比���及时,案发后就报警了,根据常理,一般人都知道,被盗的物品都比较难追回,所以被害人故意夸大或者虚报丢失物品的可能性很低;(2)每个被害人对被盗现金存放的位置和被盗的数额所作的陈述都是很具体的,能够细致地陈述钱是“放在裤袋”、“放在钱包,另外一些放在裤袋”,甚至是放在哪边的裤袋等等,都能细致地描述,被盗的数额也并非是整数,而是像“1350元”、“21100元”、“10600元”等这样的数额,这在很大程度上也能够表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3)被告人何忠江身为一个外来人员,在和平县没有认识的人,也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租住到房屋,在案发时间段内,其持有并使用的银行卡内有大量的现金存入,而被告人也不能说明该金钱的来源,单被告人在庭上的陈述,一会儿说是“从家里带过来,买车用的”,一会儿又说是“平时赌博赚的”���又说是“准备做生意用的”,可见被告人对该部分金钱的来源自己都表述不一致。综合上述情况,公诉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江的盗窃行为及认定的盗窃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量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8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粤文法发(2013)16号《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河源地区盗窃数额巨大起点为60000元;被告人何忠江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共计52551.32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忠江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庭审��程和案卷材料,控辩双方对涉案的9宗盗窃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何忠江的盗窃数额,尤其是人民币现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在司法实践中,作案时间长、盗窃次数多、单独作案的盗窃案件比较常见。这类案件一般缺乏目击证人,涉案的账款赃物大多已被转移、挥霍、变卖,被告人关于作案经过的记忆已经模糊不清或者供述避重就轻,给法院审理、证据判断和认定事实带来较大困难。尤其是在认定盗窃数额,特别是被盗人民币现金数额,难以有直接的证据,往往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而这两方面的内容,经常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赃款赃物等客观性证据也不足。而这一部分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评价。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忠江实施入户盗窃9宗,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2551.32元,认定其属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被告人何忠江及其辩护人辩解,其在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宗盗窃中未盗得人民币现金、笔记本电脑等,故其9宗盗窃行为的数额应认定为12101.32元,应当适用盗窃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可见,被盗数额的认定,决定着定罪量刑。具体到本案,则表现为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时,能否认定在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内。对于被害人陈述是否采信问题,1.在陈述时间上,除被害人周某某外,其他均系案发当日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被盗事实;2.在陈述内容上,如公诉机关回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说,被害人陈述内容细致、被盗财物数量确定、存放位置描述明确,与现场勘查环境一致,且有在被告人出租房内搜获的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的棕色钱包、印有“prada”字样的黑色皮包、玉项链、金属项链、古币、日元以及黑色外套等物品予以证实,可见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3.各被害人均无不良记录,与被告人何忠江素不相识,报案时为案发当下,财物并未找回,诬告陷害被告人或者夸大冒领的可能性很低。综合判断,本案中9位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证明各自被盗的财物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公诉人在庭审中的回应,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供述的认定问题。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本案中,被告人何忠江提出要求以其庭上供述为主,对此,公诉机关亦同意。而被告人何忠���在庭上供述主要就两个问题提出异议,第一个是盗窃数额认定问题,第二个是其本人持有并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常有现金存入的问题。对第一个问题,在前段文书中已作出评判。对第二个问题,如公诉机关回应时所说,被告人何忠江在庭上的供述,对该卡上现金的来源和用途多次变化,未能作稳定的供述,合议庭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过程如下:问:被告人你以前是做什么职业的?答:我以前在老家是开日常用品店的。问:你是从老家直接来和平的吗?来和平做什么?答:是的,来和平是想搞直销,那些钱准备用来做直销的。问:直销什么货品?什么牌子?答:卖化妆品,就是女孩子洗脸用的东西。牌子是舒yi(念第四声)。问:哪个“yi”?答:我不会写字,也不记得是哪个yi。问:你准备了多久?你的上家是谁?��有几个人?答:准备了几个月了。我没有上家,我是准备自己成立一个直销。我们有好几个人,来自好几个地方。问:你的出租房内是否有相关“舒yi”等直销的材料?答:没有。我们准备另外租房子来做,所以房子里面没有放。问:你在和平有没有收入来源?答:没有。可见,对该卡上的款项,被告人何忠江在庭上除上述公诉机关列举的各种说法之外,又另外有一番说法。但是,其中明显有几处不合理的,包括1.一个准备自己成立一个直销组织、销售产品、发展业务的人,虽然只有小学文化,也应该熟悉对自己要经营的品牌,起码能够书写品牌的名称;2.既然说准备开展直销已经好几个月了,为何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连至少一份产品或者文字材料也没有?这也不符合常理;3.一个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外来人员,在作案地租房居住,在其作案9宗的一年多时间里,时常有钱存到自己的卡上,单看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这42天内,已查实被告人盗窃作案5宗,而同时地,其持有的卡上就发生存款15笔(最大10000元,最小1500元,至被告人被捕时,账户余额为80215.04元),这也是一个不合理的地方,而被告人却未能对此形成合理、一致的解释。综合被告人何忠江在庭上的供述,可以看出,其知道自己犯下的盗窃行为都有如案发现场的指纹、在其出租房内查获的皮包、外套、项链等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9起盗窃行为予以承认,以达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事实上,对于被告人盗了多少钱,只有被告人、被害人最清楚,但被告人更清楚地知道,盗窃数额的多少直接影响了刑罚的轻重,故出于趋利避害的心态或者记忆模糊的状态,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试图狡辩抵赖,甚至对第一起盗窃行为,被告人在有���纹证据证实情况下,庭审时也出现了一开始承认,后来又提出案发时因母亲去世,其人不在和平无法作案的辩解,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何忠江企图避重就轻,以最大可能地逃避罪责的心理。故被告人何忠江及其辩护人提出所盗财物要少于被害人陈述的罪轻辩解,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存在较大矛盾,再加上被告人何忠江供述又极不稳定,综合判断存在虚假,故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9位被害人的陈述是客观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忠江的盗窃数额52551.32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应予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所做的回应,经审查,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忠江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17只、磁铁1块、带帽运动卫衣1件、安踏牌灰色运动鞋1双,依法予以没收处理;三、本案被害人黄某甲、郑某某、肖某某、黄某乙、杨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叶某的合法财产(清单附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予以发还,款在本案冻结的被告人何忠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098582000105046)的存款项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赵毅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