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斧子在富锦市武铁梅二人转附近租乘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黑DE92**号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富锦市第二中学附近一胡同时,其采取胁迫手段,将黄某某放在出租车手扣里的140元人民币抢走。赃款被李某某打游戏花掉。2015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锦市步行街西侧租乘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黑DE83**号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富锦市第二中学北侧的平房附近时,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将秦某某的450余元人民币抢走。赃款被李某某花掉。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八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黄金林、秦英利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秦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两次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危险性工具抢劫,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生审 判 员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刘 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