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泰昌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泰昌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东莞市泰昌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肖志庄。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伟君。被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志清。原告东莞市泰昌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昌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方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泰昌公司向东鹏公司提供化工石油等货物。在合作期间,泰昌公司均依照东鹏公司的要求按时按质交货,而东鹏公司未履行货到七天内付款的义务,累计拖欠货款49864.5元。经泰昌公司多次催促,东鹏公司拒不付款。泰昌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东鹏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货款498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4年6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为3723.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鹏公司承担。对于上述主张,泰昌公司提交送货单为证。被告东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泰昌公司称,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泰昌公司依照东鹏公司的订购,向东鹏公司送货价值49864.5元,东鹏公司的员工王惠、林建辉、李宏津有在送货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关于付款,泰昌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收货后七天内付款,但是东鹏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另查明,泰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有原件,客户名称为“东鹏印刷”,“王惠”、“林建辉”、“李宏津”在收货人处签名并加盖有东鹏公司字样的印章,送货单金额合计49864.5元,送货日期为2014年的4月27日至6月6日。另查明,泰昌公司当庭明确诉请的逾期利息是以49864.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泰昌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东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泰昌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东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泰昌公司主张,东鹏公司拖欠泰昌公司货款49864.5元且付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6月14日前届满,并提交了送货单为证。送货单均有原件,且有泰昌公司字样的印章。而送货单显示的货款金额与泰昌公司主张一致。在东鹏公司没有予以驳斥,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纳,并采信泰昌公司关于东鹏公司应支付货款49864.5元且付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6月14日前届满的主张。东鹏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货款或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进行举证,但是东鹏公司并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于泰昌公司要求东鹏公司支付货款49864.5元及利息(以4986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泰昌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64.5元及利息(以4986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贞李晓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