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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趁中与白镇江、赵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趁中,白镇江,赵霞,赵德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魏趁中。被告白镇江。被告赵霞。被告赵德强。原告魏趁中与被告白镇江、赵霞、赵德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趁中、被告白镇江、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趁中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曹东回迁楼15#楼西单元六楼西户(95.83㎡)的房产一宗卖给原告,总价款34.7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0万元,后因房产手续不完备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合同签订一月内双方协商解除了房产买卖合同,对已交的房款,被告同意按银行借贷支付利息。2011年元旦,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房款4万元,剩余房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白镇江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房屋价款也属实。合同订立当天,原告支付10万元也是事实。该房屋能够办理房产证,原告在购房前是考察完的。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同意了。现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10万元,被告不同意,只能退还8万元,因原告违约要扣除2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房款4万元,还欠原告房款4万元。原告所述的欠款按银行利息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赵霞辩称,合同不是我签订的,原告也没与我谈。房屋是我父亲赵德强的名,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德强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白镇江、赵德强有房产买卖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2、被告白镇江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所欠房款的利息有约定。经质证,被告白镇江、赵霞对原告证据房产买卖合同、收到条无异议,对原告证据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被告白镇江在电话中的表示是可以多给原告三、五千元,并不是对欠款利息的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之妻陈小雪的收条两份,证明房产买卖确实存在及已向原告退还房款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白镇江、赵德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镇江、赵德强自愿将曹东回迁楼15#西单元六楼西户95.83平方,出卖给原告,同时将所出卖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一年物业费、公共水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和装修订金同时转予原告(包含储藏室11平方米);总价款折合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元整(347000元),到2010年底付到贰拾万元整,剩余款至房产证办理完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罚金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10万元,被告白镇江出具收到条。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本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物业费、公共水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等手续转于原告。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被告予以同意。2011年12月7日,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叁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壹万元,由原告之妻陈小雪出具收条两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房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镇江、赵德强返还房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赵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白镇江、赵德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解除该房产买卖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白镇江、赵德强偿还下欠房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霞并非房产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所欠房款的债务亦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原告以被告赵霞系被告白镇江之妻为由,要求被告赵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应承担2万元罚金。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仅以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认定原告违约,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镇江、赵德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趁中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白镇江、赵德强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