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郭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系郭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被告有精神疾病,原告及家人希望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悉心照料,但被告及家人不关心原告,导致病情恶化。2013年9月份原告自行回到娘家,至今未回被告家。原告之父多次找被告让其接原告回家未果,期间原告之父为原告治疗花费16000余元,被告仅支付4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摩托车1辆、21吋彩色电视机1台归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表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郭某某系原告之父。3、原告郭某某在宝鸡康复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4、原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伙食费收据共计9张,证明原告患病治疗花费情况。被告缺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书。原告婚前患精神疾病,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9月份原告自行回到娘家,至今未回被告家。原告之父多次找被告让其接原告回家未果,期间原告之父为原告治疗花费16000余元,被告支付4000元。原告陪嫁物摩托车1辆、21吋彩色电视机1台,均在被告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婚姻,相互理解,共同创造美好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金 芳人民陪审员 罗 彬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叱干亚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