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琼秀与王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琼秀,王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454号原告邹琼秀,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刚,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下河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194-X。负责人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琼秀诉被告王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琼秀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甫、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琼秀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绪刚驾驶渝BXXX**小型轿车沿巴渝大道往潼南区中医院行驶至中医院外,在斑马线处将行人邹琼秀撞伤,本次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王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邹琼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346.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王绪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绪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王绪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绪刚驾驶己有的渝BXXX**小型轿车沿巴渝大道往潼南区中医院行驶至中医院外,在斑马线处将行人邹琼秀撞伤,本次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王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邹琼秀无责任。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潼南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490.10元,原告另有门诊医疗费2300元,医疗费共计18790.1元。原告的损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邹琼秀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3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伤后60天认定为宜。本次事故造成邹琼秀的其余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1×30=1830元、护理费91×80=7280元、误工费95×80=7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5147×20×10%=5029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09年12月买房在重庆经开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号居住,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2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610元,合计损失963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潼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绪刚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采信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由王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邹琼秀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系渝B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王绪刚承担赔偿责任,因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辩解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即1879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王绪刚承担,被告王绪刚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社平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尚未满55周岁,且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是持续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琼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合计787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琼秀其余损失12941元。三、被告王绪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邹琼秀医疗费1879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579元。三、驳回原告邹琼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王绪刚承担432元,原告邹琼秀承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屈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