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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宿怀与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宿怀,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陈宿怀,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武汉,城镇居民。被告: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负责人:王四清,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潘仲达,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原告陈宿怀与被告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宿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汉,被告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仲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宿怀诉称:原告系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2003年6月中旬,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6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怀宁县石牌镇永兴街永兴饭店三间门面房。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却怠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交付另一间门面房,200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怀宁县人民法院,2005年8月20日,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怀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协助原告办理了产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怀宁县石牌镇永兴街11号永兴饭店三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宿怀系被告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1999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李荷荣、刘亮共同承租被告所有的怀宁县石牌镇永兴饭店三间门面房(永兴街11号)经营饮食业,期限三年。2000年底,原告与李荷荣及刘亮协议分开经营。李荷荣使用一间门面房,原告与刘亮使用两间门面房(后刘亮退出),原告及李荷荣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书遗失)。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收回三间门面房,该房仍由承租人使用。2003年初,被告因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要求其清偿银行贷款,决定出卖其所有的皖河大道综合楼门面房及永兴饭店三间门面房清偿贷款。2003年4月底,被告向社会发布出卖公告。同年6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60000元购买永兴饭店三间门面房,被告承诺付款后一个星期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书仅有一份存于被告处,现已遗失。200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9000元,余款1000元以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冲抵。同日,李荷荣持存折到被告处要求购买讼争房屋时与被告时任经理刘存贵发生争执。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怀宁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又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因李荷荣以被告出卖房产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损害其个人利益等理由提出异议,怀宁县房产管理部门未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3月底,被告委托潜山天柱会计律师事务所对讼争房产进行了评估,估价55555元。同年5月14日,怀宁县财政局批复同意被告出售讼争房屋。此后,因被告怠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0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荷荣以该案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和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实现李荷荣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案遂中止诉讼。2005年4月,本院以(2004)怀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荷荣的诉讼请求,李荷荣提起上诉。2005年7月,李荷荣及该案原、被告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市中院以(2005)宜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荷荣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同年7月17日,李荷荣向原告交付其占用的一间门面房。200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4)怀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房屋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怀宁县石牌镇永兴街11号永兴饭店三间门面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产权证。2005年12月15日,在原、被告双方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怀宁县房产局房产测绘队人员对原告所购怀宁县石牌镇永兴街11号永兴饭店三间门面房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绘,并在1989年8月4日绘制的申请登记房地产、土地使用位置平面图上重新进行了修正和标注,加盖了怀宁县房产测绘队专用章。2006年5月30日怀宁县房产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5年12月15日怀宁县房产局重新测绘修订的土地使用位置图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为清偿到期债务,在依法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后,将位于怀宁县石牌镇永兴街11号永兴饭店三间门面房通过合法途径出售给原告陈宿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5年12月15日房产管理部门测绘队对原告所购三间门面房和被告职工宿舍区土地使用范围进行了明确标注和分割,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宁县饮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怀宁县石牌镇永兴街11号永兴饭店三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案件诉讼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