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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绍芳、宋开美、尚元国、张晓菊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刘义、张永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芳,宋开美,尚元国,张晓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刘义,张永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杨绍芳,女,汉族,文盲,生于1951年8月14日。原告:宋开美(曾用名张小清),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3年10月2日。原告:尚元国,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3年3月7日。原告:张晓菊,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8年3月17日。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址成都市猛追湾街28号3幢2单元3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8年6月4日。被告:张永刚,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56年4月27日。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华信大厦20楼。负责人:李朝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绍芳、宋开美、尚元国、张晓菊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刘义、张永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宋开美、尚元国、张晓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康、文学凯,被告刘义、张永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张永刚驾驶川HQ23**号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天成沿国道108线由广元市城区方向驶往剑阁县方向,19时10分许,行驶至国道108线190㎞﹢550m处,在从同方向由被告刘义驾驶的川A801**号大力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侧超车过程中,与被超车车辆右侧相擦挂,导致摩托车倒得地后乘车人张天成被川A801**号大力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轮挤压头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义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3月20日,广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义、张永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心灵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杨绍芳生活费86529.60元,丧葬费22848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9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油运输公司、刘义、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对该次交通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争议。被告石油运输公司认可被告刘义是本公司职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是在刘义上班时间发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川A801**号大力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交强险理赔事实无争议。原告杨绍芳、宋开美、尚元国、张晓菊认可被告石油运输公司已垫付丧葬等费用50000元。同时,被告张永刚因同宗交通事故受伤,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放弃参与交强险理赔权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张永刚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义驶离现场,追了上千米才追上,故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张天成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宋家村三组,为农村居民,被告石油运输公司、刘义、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租房证明、广元市利州区虹云粮油出具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在庭审中申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取证,作出广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义驾驶准驾车型A2D,张永刚准驾车型E;川A801**号大力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4月有效,经委托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鉴定,第三轴右侧主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0㎜,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9.1.6条的要求;川HQ23**号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有效至2015年6月,经委托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鉴定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该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2月21日,张永刚驾驶川HQ23**号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天成沿国道108线由广元市城区方向驶往剑阁县方向,19时10分许,行驶至国道108线190㎞﹢550m处,在从同方向前方由被告刘义驾驶的川A801**号大力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侧超车过程中,与被超车车辆右侧相擦挂,导致摩托车倒地后乘车人张天成被川A801**号大力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轮挤压头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天成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川HQ23**号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即张永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义驾车驶离现场。分析认为:张永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在从前车右侧超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刘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张天成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张永刚、刘义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严重度基本相当。认定:张永刚、刘义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天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天成生于1954年8月16日,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广元市农村居民;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时60岁6个月,于2015年3月15日火化。张天成与原告杨绍芳为夫妻关系,与原告宋开美、张晓菊为父女关系,与原告尚元国为继父子关系。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欲证明原告长期收入、居住在宝轮镇城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广元市利州区虹云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住所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安全村8组),该加工厂出具的载明“张天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元月在我单位上班。”《证明》,该加工厂载明“张天成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工资收入情况”的《2014年-2015年工资表》;(2)赵永木的《身份证》、《建房许可证》和赵永木出具的载明“张天成自2012年租住我家,至2014年4月左右搬走。”《证明》;(3)赵春梅《户口簿》、赵春梅出具的载明“张天成2014年5月租房居住在我家。”《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载明“居民赵春梅在本小组于2009年自建房屋三套,此房产权属于赵春梅所有。”《证明》;(4)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紫兰社区居委会、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宝轮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载明:张天成自2012年3月起租方居住赵永木家,又在2014年5月搬至赵春梅家居住至今。”派出所在该证明上记载“经调查核实了解,张天成2014年5月份左右居住赵春梅家至2015年2月21日属实。”《证明》。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具体为:(1)丧葬费22848元。(2)交通费600元。四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考虑亲属处理丧葬等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必然发生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刘义、张永刚的过错行造成张天成死亡,必然给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且死者张天成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30000元;对于四原告诉请500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487620元。死者张天成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广元市利州区虹云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住所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安全村8组),该加工厂出具的《证明》、《2014年-2015年工资表》,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自2014年3月在广元市利州区虹云粮油加工厂工作。原告提供赵永木、赵春梅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簿》、赵永木的《身份证》和《建房许可证》、居委会出具证明赵春梅在该社区有自建房三套的《证明》,相互佐证了赵荣木、赵春梅在轮镇紫兰社区六组(川甘街小组)的住房出租给了张天成居住;同时,紫兰社区居委会、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宝轮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派出所在该证明上记载了“经调查核实了解,张天成2014年5月份左右居住赵春梅家至2015年2月21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死者张天成生前长期租住赵荣木、赵春梅位于轮镇紫兰社区六组(川甘街小组)房屋事实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长期居住生活,收入消费在城镇”之精神,本院确定原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张天成死亡时60岁6个月,故原告诉请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绍芳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86529.60元,原告张绍芳与死者张天成是夫妻关系,在张天成死亡时已年满64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损失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农华财产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理赔事实无争议,且四原告请求将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计算。据此,(1)首先由被告农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计541068元中的110000元。对于交强理赔不足431068元的赔付,由于广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事实队对事故发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作出“刘义、张永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天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义、张永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由被告刘义、张永刚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215534元。对于被告张永刚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义驶离现场,故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抗辩观点,公安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确认了“刘义驶离现场”事实成立,但因刘义驶离现场并未对现场勘察确认造成困难,对事故成因认定造成影响,故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在被告刘义承担的215534元中,由于被告刘义属被告石油运输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义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石油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石油运输公司已向四原告垫付50000元,本院确定在应赔付款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绍芳、宋开美、尚元国、张晓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绍芳、宋开美、尚元国、张晓菊赔付交强险理赔不足的215534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实际赔付165534元;三、由被告张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绍芳、宋开美、尚元国、张晓菊赔付交强险理赔不足的215534元;四、被告刘义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517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587.50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25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