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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鸿丰伟业亚克力销售部与佛山市南海区生达有机玻璃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鸿丰伟业亚克力销售部,佛山市南海区生达有机玻璃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鸿丰伟业亚克力销售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黄秀忠。委托代理人:韦武越,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在职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生达有机玻璃工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黎成。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鸿丰伟业亚克力销售部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生达有机玻璃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武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机板材一批,金额为92990元,由被告方将货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名确认,随后被告交付支票两张给原告,两张支票面额合93000元,原告用该两张支票支付货款,却被第三方退回,理由为该两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遂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付支票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江门鸿丰伟业亚克力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92990元。《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33511317、33511318)原件2张、《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5000元、48000元的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生达有机玻璃工艺厂是黎成开办的个体经营户。2014年10月24日,被告的员工黎威持两张出票人为被告、金额合计93000元的支票,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鸿丰伟业亚克力销售部购买了价值92990元的货物。后上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虽然本案送货单上的货物签收人不是被告本人,但两张支票的金额与送货单上的金额基本一致,出票人亦是被告,被告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就此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货物买受人是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取了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9299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9299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支票金额93000元,原告主张中的货款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过期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自交付支票之日,也即交货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生达有机玻璃工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鸿丰伟业亚克力销售部支付货款929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以929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50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21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