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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彬鸿,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开勇、黄彬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周某甲窜到北流市清湾镇某某村廖某戊的住宅处盗窃母鸡,在窃取到两只母鸡(价值155元)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廖某戊发现。在廖某戊对周某甲实行抓捕的过程中,周某甲为抗拒抓捕,用头盔将廖某戊打成了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戊的陈述,廖某戊辨认周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周某甲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周某甲辨认被害人廖某戊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实施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周某甲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甲是因找人而到被害人家中,并没有偷盗两只母鸡,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周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首先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涉案的两只母鸡价值仅为155元,即使周某甲是到被害人家中偷盗母鸡,其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因此,原判认定周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周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周某甲的辩护人申请本院对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装有两只母鸡的蛇皮袋进行指纹鉴定,以证实周某甲是否有偷盗两只母鸡的行为。对周某甲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周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周某甲是因找人而到被害人家中,并没有偷盗两只母鸡,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周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被害人廖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在自家门口发现周某甲偷盗两只母鸡后,即对周某甲进行抓捕,周某甲为了抗拒抓捕用拳头和头盔殴打被害人;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见到周某甲与被害人在一起扭打;证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见到周某甲与被害人脸部均有受伤;周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周某甲归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的地点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一致。因此,原判认定周某甲在盗窃两只母鸡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周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核查,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廖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此,原判认定周某甲在盗窃两只母鸡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适用法律正确。3、周某甲的辩护人申请本院对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装有两只母鸡的蛇皮袋进行指纹鉴定,以证实周某甲是否有偷盗两只母鸡的行为,经核查,本案中,被害人廖某戊的陈述,证人梁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周某甲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周某甲窜到被害人家中偷盗两只母鸡的事实,装有两只母鸡的蛇皮袋是否有周某甲的指纹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综上,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陈一田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