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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庆国与被上诉人常庆洪、李麦秀、原审被告梁香娣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庆国,常庆洪,李麦秀,梁香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庆国,男。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庆洪,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麦秀,女。原审被告梁香娣,女。上诉人常庆国因与被上诉人常庆洪、李麦秀、原审被告梁香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常庆洪与被告常庆国系兄弟关系。2014年6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安阳县柏庄镇西苏度村西地,双方因矛盾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常庆洪、李麦秀受伤,经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分别对常庆洪作出处罚款500元和对常庆国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常庆洪、李麦秀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诊断治疗,后被送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原告常庆洪伤被诊断为右侧额面部皮肤裂伤、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实际住院12天,共支出诊断和住院费用共计1465.42元,原告李麦秀伤被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实际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诊断和住院费用共计1824.56元。原告常庆洪提供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检查治疗单4张、安阳县一体化卫生所收费单一张,金额共计104元,原告李麦秀提供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检查治疗单3张,金额共计214元,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检查治疗单、收费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疗费单据。庭审中,双方对因何发生打架,及打架过程中谁致二原告受伤陈述不一,经二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卷宗一本,显示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双方因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常庆洪、李麦秀受伤,常庆洪用拳头殴打常庆国身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常庆洪与被告常庆国系亲兄弟,二人在发生矛盾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却不顾手足亲情,选择了用打架的方式处理纠纷,实属不该。现有法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显示,原、被告因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常庆洪、李麦秀受伤,且原告常庆洪也用拳头殴打常庆国身体。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打架发生均存在过错,且打架过程中常庆洪也用拳头殴打常庆国身体,故侵权人常庆国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香娣对二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梁香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常庆洪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65.42元、误工费(原告要求不超法律规定)24457元/年÷365天×30天=20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护理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李麦秀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24.56元、误工费(原告要求不超法律规定)24457元/年÷365天×30天=20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护理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主张的安阳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单费用非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常庆国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庆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庆洪、李麦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30.28元的70%即6671.20元;二、驳回原告常庆洪、李麦秀对被告梁香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常庆洪、李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常庆国负担。宣判后,常庆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际发生打架时,只是常庆洪和常庆国发生互殴,打架事件的发生是常庆洪夫妇引起的,常庆洪应承担主要责任。打架时,上诉人并没有殴打李麦秀,没有证据证明李麦秀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对李麦秀的所谓伤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常庆洪损失总额的30%即1336.67元。被上诉人常庆洪、李麦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香娣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庆国与被上诉人常庆洪系亲兄弟关系,因琐事发生打架,均受到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双方对处罚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书查明常庆国因矛盾与常庆洪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使常庆洪、李麦秀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因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双方在打架事件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李麦秀的受伤与其无关,系其他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