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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志趣不一致,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打架;被告吴某某贪图享乐、喜好玩牌、懒惰成性,甚至连家务都不做,毫无家庭责任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同时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吴某某甲归原告李某抚养成人,吴某某乙归被告抚养成年,各自承担抚养费。同时因抚养子女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孩子各抚养一个,同居期间并无因抚养孩子而产生的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随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2年9月3日,生于长子吴某某乙,于2007年10月5日生于次子吴某某甲,现在均随原告李某在浙江读书并承担相关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提出:“在宁波为儿子读书找学校在亲属住借款1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讼,被告的答辩,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孩子各抚养一个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抚养子女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平均分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吴某某甲归原告李某抚养成人,吴某某乙归被告抚养成年,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均有互相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