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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霞飞与王桂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飞,王桂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347号原告张霞飞,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孟昭义,男,1945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平,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3558060-8。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张霞飞与被告王桂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飞之委托代理人孟昭义、被告王桂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飞诉称:2015年4月1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物美门口,原告张霞飞驾驶车号为京P801**小客车与被告王桂平驾驶的车号为京KL22**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3300元。另外,因车辆损坏,原告在修车期间往返接送儿子上学产生交通费4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桂平辩称:车辆修理费认可;原告交通费票据系伪造,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认可。交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物美门口,原告张霞飞驾驶车号为京P801**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被告王桂平驾驶车号为京KL22**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桂平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霞飞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3300元。另外,原告张霞飞主张车辆修理4天,其间无法正常使用其小客车产生交通费493元,提交了出租车票、就读证明。被告王桂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霞飞各项损失:张霞飞请求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霞飞请求的交通费实为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车辆修理时间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酌情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张霞飞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车辆修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称交通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被告王桂平不认可,且太平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太平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张霞飞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故本院确定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霞飞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霞飞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桂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