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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菊梅与王宗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谢某某,女,农民。被告王某某,男,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要求原告谢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及孩子谢某甲的抚养。原、被告曾私下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原告所生第四个孩子随母姓,由原告父母收养。孩子出生后遂取名为谢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因给孩子谢某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与被告发生纠纷,现要求确定原告抚养谢某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离婚及孩子抚养的情况属实。同意谢某甲由原告抚养,但孩子必须随父姓,应改名王某甲。如果原告执意要求孩子随母姓,则谢某甲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3月5日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在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达成离婚及孩子抚养的协议为:原告谢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婚生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要求原告谢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对2014年3月3日出生的女孩谢某甲均未提出抚养请求。孩子谢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给孩子谢某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产生争议,原告请求抚养孩子谢某甲。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谢某甲出生情况;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已确定由被告抚养。孩子谢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谢某甲的主张。谢某甲随母姓,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孩子应随父姓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孩子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