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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文菊、杨治敏等与陶亚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菊,杨治敏,陶亚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74号原告:陈文菊,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在芜湖打工,住云南省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原告:杨治敏,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现在芜湖打工,住云南省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亚妮,女,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安经国,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菊、原告杨治敏诉被告陶亚妮合伙协议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慧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菊、杨治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陶亚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经营的香满楼宾馆因生意不好而提出与两原告合伙开设足疗店,被告提供房间,两原告提供技师和装修。商定后原告对宾馆的门头、大厅、过道进行了装修,购买了足疗用品,共花费44274元(具体为广告制作费11026元、电动足疗椅茶几10760元、塑胶地板750元、足疗用品1574元、夏凉被360元、吧台套灯350元、大厅吊灯880元、装修费15900元、绿色植物摆饰1500元、更换电表线槽669元、电线插座505元)。2014年10月28日足疗店正式开业,原告请了6名技师,其中4名技师拿保底工资和提成,另2名技师只拿提成,保底工资4000元,足疗店经营期间技师的工资都是原告支付的,共计27000元。足疗店在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以上损失共计71274元,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合伙经营损失的一半,即35637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提出将宾馆和足疗店都承包给原告,原告每月支付承包费6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香满楼宾馆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5月1日,被告与宾馆原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原告被赶出宾馆和足疗店,造成损失3166元(包括原定于5月1日做活动用的宣传单页制作费用866元、房客退房租费用2300元),该损失是由被告与原房东之间的纠纷导致的,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一半亏损费用35637元、租赁合同终止产生的损失3166元,共计388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的朋友韦国庆于2011年4月25日与芜湖香满楼大酒店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协议书》,后因韦国庆欠被告几十万元欠款无力归还,自愿将香满楼宾馆转给被告经营。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原告要求在宾馆内开设足疗店,被告免费提供七个标准间给原告使用,原告免费为被告照看吧台,为宾馆做接待、登记等工作。被告在保险公司工作较忙,没有时间和精力管理香满楼宾馆,遂同意原告要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仅仅是相互帮忙,不存在合伙经营足疗店和宾馆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伙协议,被告没有参与足疗店的任何经营管理事务,原告开设足疗店的一切费用被告都不知晓,原告经营足疗店完全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二、2014年12月被告在网上发布香满楼宾馆招租信息,原告得知后自愿要求承租香满楼宾馆,被告同意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香满楼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水电费押金和宾馆租金。另,宾馆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足疗,两原告在没有申办足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足疗,造成不良影响,才被原房东赶走,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收据、送货单等共计十一份,证明原告为开设足疗店购买相关物品支付的费用,共计44274元;四、《香满楼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从2015年2月17日起,被告将宾馆和足疗店都承包给原告,原告每月支付承包费6000元;五、照片、收款收据各四份,证明被告与房东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房客退房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六、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提供房间,被告提供技师和装修,合伙经营足疗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对证据三,收据均非正规发票,且收据上均无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是将香满楼宾馆承包给原告经营,未提到足疗店,更不是由双方的合伙转为承包,且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和水电费押金;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房东拆除的是宾馆的营业执照,与原告的足疗店无关,原告未办理足疗经营许可证;五、对证据六,三个证人均系两原告老乡,又是他们请来的技师,证人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且这些证人的招聘、管理和工资发放等均系原告经手,被告从未参与过经营,这些技师仅是在偶尔吃晚饭时听他们聊相关事项,并未看见被告从事足疗的经营管理事务,也未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故该组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韦国庆于2011年4月25日与芜湖香满楼大酒店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协议书》,于2014年4月24日将承租的芜湖香满楼大酒店转让给被告经营,每年租金300000余元;二、借条两份,证明韦国庆向被告借款340000元,无力偿还,故将宾馆转让给被告经营;三、水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共欠水费1246.56元,由被告缴纳,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电费发票十份,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共欠电费1115.13元,由被告缴纳,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韦国庆拖欠原房东房租,导致他们的租赁合同终止,致两原告无法经营宾馆;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韦国庆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租金,他与原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导致两原告无法经营;三、对证据三、四,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缴费日期均到6月份,与原告实际经营时间不符,原告5月1日就被赶出宾馆,原告在搬离宾馆的时候已经结清水电费,有发票为证,可庭后提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非正规发票,但收据的落款时间和购买物品均与足疗经营吻合,本院予以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仅能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将香满楼宾馆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未提及足疗经营事项,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足疗店的经营由合伙转为承包,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组证据证明原房东拿走宾馆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但不能证明该结果系由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未证明原、被告有明确的出资比例及盈余分配约定,也未看见被告实际从事足疗店的经营管理,故对证据六证明原、被告有合伙经营事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水、电费发票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发票结算周期均与实际经营不符,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实事如下:2011年4月25日,案外人韦国庆承租芜湖香满楼大酒店,租期五年。2014年4月24日,韦国庆因欠被告欠款而将香满楼宾馆转让给被告经营。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提供七个房间给原告开设足疗店。原告遂对这七个房间进行装修、购买相关足疗用品并聘请技师经营足疗店。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香满楼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香满楼宾馆承包给原告经营,租期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租金为每月6000元,原告另需缴纳水电费押金3000元。合同约定每月18日前按时缴纳租金,如有拖欠或不合法经营,被告有权立即收回宾馆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电费押金,也未足额缴纳宾馆租金。2015年5月香满楼宾馆原承租人韦国庆与香满楼宾馆房屋所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导致原告的宾馆及足疗店无法经营。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15年2月17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七个房间供其开设足疗店。原、被告在开设足疗店之前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出资比例、盈亏负担等事宜。在足疗店经营期间,宾馆房间的装修、足疗物品的购买、技师招聘、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均由原告完成,被告没有从事过任何与足疗店的开设、经营、管理等有关事宜,原、被告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盈亏分配,直到2015年2月17日原告独立承包香满楼宾馆时,原、被告也未对足疗店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因此,原、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并未形成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此时间段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足疗店经营亏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香满楼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从该合同内容可判断该承包合同实际为宾馆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与原房东租赁合同终止,致原告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316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合同终止导致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菊、原告杨治敏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陈文菊负担192.5元,原告杨治敏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