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建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辉,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198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陈建辉谎称其���以通过关系拿到“某村拆迁保障房二期工程”,诱骗被害人万某、黄某一起投资。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陈建辉多次以要花钱请“某村拆迁保障房二期工程”相关人员人吃饭、送礼和缴纳设备进场费为由,在福州市鼓楼区金龙大厦附近,骗走被害人万某人民币12.5万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9.5万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陈建辉被被害人万某、黄某等人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建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建辉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辉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建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建辉与��害人万某、黄某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建辉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被告人陈建辉退赔被害人万波人民币12.5万元,退赔被害人黄勇人民币9.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卓建伟人民陪审员胡梅贞人民陪审员暴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周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