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林海锋与深圳市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锋。委托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谢东,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桂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锋与上诉人深圳市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利来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海锋与铝利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铝利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林海锋2014年2月和3月的出勤情况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结合2014年2月春节放假的事实,认定林海锋2014年2月平时工作日为全勤,周六加班2天,调休0.5天,即周六加班1.5天,应发工资为4875元;2014年3月1日至27日平时工作日19天,周六4天,扣除调休0.5天,应发工资为4806.03元,二个月工资共计9681.03元。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因林海锋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仅为8350元,低于上述应发工资数额,故原审以林海锋主张的金额对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铝利来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该期间工资83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林海锋主张铝利来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将其口头辞退,并提交了铝利来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发布的《通告》作为证据,该《通告》显示即日起对林海锋停职处理。铝利来公司对《通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林海锋系因受到处分而于2014年3月27日当天自行离职。本院认为,上述《通告》仅显示“即日起做停职处理,同时给予500元处罚”,《通告》内容并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林海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铝利来公司存在对其口头辞退的事实,故林海锋主张铝利来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铝利来公司主张林海锋系因不满《通告》而自行离职,结合铝利来公司提交的《请假条》显示林海锋于2014年3月27日上午请假半天的事实,原审认定林海锋于2014年3月28日停止工作并自行离职,并无不当。综上,林海锋未能举证证明铝利来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铝利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林海锋的诉求支持比例,结合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原审酌定铝利来公司向林海锋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林海锋与铝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海锋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