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柴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中慧,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上诉人刘某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柴鹏程系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职工,刘某系柴鹏程的母亲,李某系柴鹏程的妻子,柴某系柴鹏程的女儿。柴鹏程于2011年2月2日因工死亡,2011年10月,北京铁路局决定给付柴鹏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李某、柴某、刘某在支付单上签名后,柴某经手支取了上述补助金,柴某当日持李某的身份证以李某的名义将上述款项存入保定建设银行,该款一直由李某占有,至今未分割。另外,柴鹏程工亡后,北京铁路局从2011年3月开始每月向刘某支付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开始每月为1021元,后来每月涨为1101.1元。刘某的子女除柴鹏程外,还有其他子女,刘某现随其他子女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亡、丧葬补助金支付单和双方一致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死者近亲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死者因工死亡导致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而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害的补偿,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分割的情况下,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该款项的分割原则是根据死者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近亲属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补助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进行合理分配。对于本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刘某作为共有人请求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刘某的子女除死者柴鹏程外,还有其他子女,不是单纯依赖柴鹏程一人赡养,且柴鹏程死后其单位每月在向刘某发放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一千余元,而李某、柴某与柴鹏程生前一直共同生活,年龄也比刘某小的多,以后生活对该款项的依赖程度更高,所以,李某、柴某应分割的数额可以高于刘某分割的数额,以其二人分割给刘某60000元为宜。对于李某、柴某提出的时效问题,因共有财产的分割属于物权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第10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原告负担1424元,二被告负担1424元。”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原审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没有正确理解,对其分割做出错误判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分配原则参照继承法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分配原则也应平均分配,因为双方与工亡职工没有远近亲疏的区别,上诉人除抚恤金外无其他收入,二被上诉人均有工资收入,上诉人年老体弱,对补助金的依赖程度更高;供养亲属抚恤金即本案中所指生活困难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用途不同,不能因为得到抚恤金而剥夺或减少工亡补助金的份额。请求撤销原判,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李某、柴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单位对工亡职工近亲属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则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平均分配,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以其二人是死者柴鹏程的主要亲属为抗辩理由,认为上诉人要求分割工亡补助金没有依据,显失公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领取,上诉人作为柴鹏程的母亲诉请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有据,二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还有其他子女赡养并领取抚恤金,二被上诉人与柴鹏程共同生活且年龄更小,据此判定二被上诉人对该工亡补助金依赖程度更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不同,以领取抚恤金为由减少工亡补助金分配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未必在近亲属间平均分配,但亦应综合考虑各种客观因素。本案中,相比由各子女赡养的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与柴鹏程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的确要高;但较之除领取抚恤金外无其他个人收入的年迈的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对工亡补助金的依赖程度无疑低于上诉人;于精神补偿层面而言,作为老年丧子的老人,上诉人与作为配偶和成年子女的二被上诉人所遭受的精神打击及痛苦并无明显程度的高下区别。再次,二被上诉人作为晚辈,领取工亡补助金后原应积极协商给付上诉人应得的全部或部分份额,但时隔三年多仍未及时给付,有悖法理及情理。综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多分或少分工亡补助金的特别情由,故对案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仍以平均分配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对其要求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7393元(382180元÷3)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分配比例裁量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为“被上诉人李某、柴某负连带责任给付上诉人刘某12739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霍丽芳审判员张力代理审判员葛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