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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德于与杨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于,杨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刘德于。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术林。委托代理人杨锡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于与被告杨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于、被告杨术林及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德于住院医药费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核,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杨术林、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于诉称:2014年12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术林驾驶粤S85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320国道由湘乡方向行驶至1219KM地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7405.6元(不含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赔付的30000元医药费),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术林辩称,杨术林包括事故押金在内已垫付了2107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应酌情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一天计算;原告已77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术林持C1类驾驶证驾驶粤S859**号轿车沿320国道由湘乡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至1219KM地段时,粤S859**号轿车将路边行人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术林为粤S85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列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损失项额的确认计算;2、非医保用药的比例;3、被告杨术林的赔付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了以下书证:(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未致残,出院需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门诊费用5000元,两处取内固定费8000元;(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在家靠耕种为生;(3)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和详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8092.69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应计算误工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应扣减自费用药。被告杨术林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证据;证据3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二)被告杨术林提交的书证有:原告住院通知书,1000元预交款收据,70元车诊费票据,交警队20000元事故押金单,证明被告杨术林垫付费用情况。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杨术林提交的书证不持异议。(三)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书证有,(1)网上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已为原告经垫付医药费30000元;(2)湘潭市商业保险医疗伤残管理服务中心住院医疗监审意见,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58092.69元中的非医保用药为6674.01元。原告与被告杨术林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书证不持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结合他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村上负责人及出具证据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因他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除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入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车诊费70元(由被告杨术林支付),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58092.69元,该住院医药费分别由原告支付7092.69元,被告杨术林支付21000元(其中20000元为其交交警队的事故押金),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支付3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可认定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右内踝软组织损伤并感染;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未致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左右,其医疗费用在5000元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两处)费用8000元左右,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治疗一个月,一人陪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住院医药费58092.69元,经湘潭市商业保险医疗伤残管理服务中心核定,非医保用药为6674.01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并依商业三者险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术林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6周岁,已大大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的主张,因该标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调整为100元/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医药费58092.69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5000元+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4、护理费11321.6元[97.6元/天×(86天+30天)];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和鉴定需要,支持500元;6、鉴定费700元;共计92214.29元。前三项计币79692.6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3018.68元(79692.69元-10000元-6674.01元);第4、5项计币11821.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列低已赔付的30000元,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54840.28元(10000元+63018.68元+11821.6元-30000元);剩余损失7374.01元(6674.01元+700元)由被告杨术林负责赔偿。被告杨术林多予赔付的13695.99元(21000元+70元-7374.01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杨术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德于54840.28元(不含已赔付的30000元);由被告杨术林赔偿原告刘德于7374.01元(含已赔付的21070元在内);驳回原告刘德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57元,由原告刘德于负担170.27元,由被告杨术林负担6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元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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