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回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贺定国与内蒙古��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定国,内蒙古亚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贺定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亚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法定代表人秦秀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马熙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贺定国与被告内蒙古亚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锅炉公司)、被告呼和浩特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森锅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定国委托代理人董利平、张顺、被告亚太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迪森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定国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亚太锅炉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此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被告亚太锅炉公司补偿原告股权转款1500万元,如逾期不履行则该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一并废止,被告迪森锅炉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亚太锅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迪森锅炉公司15%的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被告亚太锅炉公司,被告亚太锅炉公司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转让款300万元,2012年12月3日前给付700万元,其余800万元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股权变更到被告亚太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秀山名下后,被告共支付转让款795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亚太锅炉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亚太锅炉公司向原告返还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的被告迪森锅炉公司15%的股权;3、被告亚太锅炉公司、被告迪森锅炉公司将上述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并向原告签发上述股权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贺定国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2014年5月30日,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限公司更名为内蒙古亚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意向书,转让金额为1500万元。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金额为1800万元。证据四:承诺函。证明:1、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实际成交价格1500万元。2、被告承诺自签字之日起18个月将支付剩余款项。3、被告承诺如果到期没有实现承诺,原告有权收回股权。被告亚太锅炉公司、被告迪森锅炉公司对原告贺定国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认可。被告亚太锅炉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双方确实存在股权转让事实。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客观情况无能力履行剩余款项,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亚太锅炉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律师见证书。证明:秦秀山持有迪森锅炉公司股份系股权代持行为,股权实际持有人为亚太锅炉公司。原告贺定国、被告迪森锅炉公司对被告亚太锅炉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认可。被告迪森锅炉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迪森锅炉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原告贺定国、被告亚太锅炉公司、被告迪森锅炉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贺定国、被告亚太锅炉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广州迪森热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让方)与贺定国(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出让方自愿将其持有的迪森锅炉公司的股权292.31万元(占公司注���资本15%),以人民币26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0年4月2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迪森锅炉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同意股东广州迪森热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迪森锅炉公司292.31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5%)全部转让给贺定国,转让后广州迪森热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股东会,贺定国进入股东会,并承担起广州迪森热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任迪森锅炉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二、同意修改迪森锅炉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六条。三、原14位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全体股东、新股东贺定国、迪森锅炉公司及广州迪森热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迪森锅炉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六条,修正后的股东��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中,其中股东贺定国出资额292.31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方式货币,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2011年8月24日,贺定国(出让方)与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鉴于贺定国同意将本人所拥有的呼和浩特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鉴于双方均认为呼和浩特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现存土地开发会给原股权持有者带来效益。参照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呼和浩特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份溢价的比例和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贺定国先生股权转让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整(本金额不含税金,如产生税金由受让方承担)。本协议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协议所商定的补偿金额应在贺定国先生与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规定的镇定期结束前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本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一并废止。上述出让方、受让方与担保方迪森锅炉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9日,贺定国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贺定国将其持有的迪森公司股权中的2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乙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2年12月3日前给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第二次付款后,双方共同办理有关股份在工商局的过户手续,其余800万股权转让款在乙方把自己在迪森锅炉的股份在完成工商局的转让手续后,一个月���给付甲方。三、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享受迪森公司股东的权利,也不再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四、本协议甲方签字,乙方盖章后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8日,贺定国作为转让方(甲方)与秦秀山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贺定国将其持有的迪森公司股权中的292.31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股权以292.31万元转让给秦秀山。二、乙方于一个月内将292.31万股权转让款给付甲方。三、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享受迪森公司股东的权利,也不再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迪森公司盖章后生效。上述转让方、受让方及迪森锅炉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迪森锅炉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同意股东贺定国将持有的迪森锅炉公司292.31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5%)全部转让给秦秀山。转让后贺定国退出股东会,秦秀山进入股东会,并承担起贺定国在任迪森锅炉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二、同意修改迪森锅炉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六条。三、原14位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全体股东、新股东秦秀山、迪森锅炉公司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迪森锅炉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六条,修正后的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中,其中股东秦秀山出资额292.31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方式货币,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2013年3月20日,秦秀山及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给贺定国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2、本人代表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与贺定国先生签订协议以1500万元的对价收购贺定国先生所持有的迪森锅炉15%的股份。3、由于我公司重组迪森锅炉工作的需要,在只支付部��转让款(750万元)的情况下,我请求贺定国先生在将在工商局登记的迪森锅炉15%股权过户到我个人名下。为此我本人并代表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一、自签字之日起18个月之内付清股份收购款项中未付的部分。二、如果到期没有能够付清全部款项,我将同意无条件将已经过户给到秦秀山名下的15%的迪森锅炉股份转回贺定国先生所有。三、本承诺函的承诺到期没有兑现,贺定国先生可持此函到工商局或通过法院判决收回股权,我方不持有任何异议。四、本承诺函在签字之日生效。秦秀山本人及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4月18日,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秦秀山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代持股基本情况:1、甲方在迪森锅炉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51.09%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995.53万元,该股份由乙方代为持股。2、乙方在此进一步声明并确认,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双方同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代持股份费用、转让、违约责任等,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4月19日,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代持股协议书》进行见证,曲德洋律师及该所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秦秀山代持股中,包括贺定国转让的其持有迪森锅炉公司15%的股权。另查明,在庭审后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2月28日秦秀山代亚太锅炉公司与贺定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同日迪森锅炉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均是按照工商局的要求,以当时15%股权实际价值292.31万元进行变更登记,迪森锅炉公���章程修正案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秦秀山名下的股权,均是秦秀山代亚太锅炉公司持股,股权实际持有人为亚太锅炉公司。原告与被告亚太锅炉公司依然是按照承诺函确定的1500万元价款来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亚太锅炉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0万元、50万元、45万元,共计795万元,余款705万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再查明,2014年4月2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内蒙古雨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亚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6月13日核发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补偿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代持股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11月29日)以及作为协议书附件的承诺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各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承诺函载明:“自签字之日起18个月之内付清股份收购款项中未付的部分。如果到期没有能够付清全部款项,同意无条件将已经过户给到秦秀山名下的15%的迪森锅炉股份转回贺定国先生所有。本承诺函的承诺到期没有兑现,贺定国先生可持此函到工商局或通过法院判决收回股权,我方不持有任何异议。”��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亚太锅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05万元,双方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对解除协议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亚太锅炉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且承诺函也明确了原告收回股权的条件和方式,被告亚太锅炉公司对此不持任何异议。由此可见,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原告贺定国应将其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795万元返还给被告亚太锅炉公司,被告亚太锅炉公司应将其持有的被告迪森锅炉公司1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在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返还原告上述股权后,二被告应将上述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向原告签发上述股权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定国与被告内蒙古亚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内蒙古亚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呼和浩特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贺定国。三、被告内蒙古亚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股权变更到原告贺定国名下,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内蒙古亚太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雪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