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诉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孙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绥中县城郊乡。原告孙某、王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与原告王某分别于2013年3月、4月被被告招用到其承包的阜蒙县世纪豪庭十一工区打工,原告孙某系施工员,月薪10000元,原告王某系保管员,月薪3000元。时至2013年底,被告也未给二原告开工资。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给付,后于2014年1月22日为原告立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二原告845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给付30000元,下欠54500元。该款经二原多次催要无果,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农民工工资5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住所等信息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