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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孔国良、王乐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国良,王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被告孔国良。被告王乐,曲阜市王庄乡中王大姐十字路口西北角中国移动营业厅。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国良、王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孔国良、王乐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孔国良、王乐银行存款4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元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