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00098洪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98号原告洪某。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洪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公(夏)决字(2014)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洪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洪某诉称,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宁公(夏)决字(2014)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限期为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夏)决字(2014)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删除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3、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洪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洪某因与前夫李建文离婚房产纠纷问题,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宁公(夏)决字(2014)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到案经过;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至证据9拟证明我局行政处罚是依程序进行。10、洪某询问笔录;11、训诫书;12、驻京办证明;13、夏铎铺政府情况说明;14、上访资料;证据10至证据14拟证明洪某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洪某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案件来源不明确,既是匿名报案,又是工作中发现,且根据规定应当是由案发地公安机关受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为了主张其程序合法而单一制作,没有原告签字和机关负责人签章,且传唤证上的传唤原因和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被传唤时间和离开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为了主张其程序合法而单一制作,没有原告签名,没有原告被传唤时间和离开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为了主张其程序合法而事后单一制作,原告在当时肯定会提出申辩,且没有单位签章,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相关管辖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为了主张其程序合法而单一制作,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拘留5天;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为了主张其程序合法而事后单一制作,没有录音录像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询问时未告知权利和义务,未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作此笔录是为了收集原告违法的证据,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人证明,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是从网上下载下来的,不合法,训诫书是一种告知书,说明上访人的上访行为并未违法,是行为合法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法律行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只能证明原告到过天安门,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且被告系重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驻京办系违法机构,其情况说明也是主观认定,证明其不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打击报复信访人员;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明夏铎铺政府不愿意解决原告的房屋居住等相关诉求,正是因此导致原告进京上访,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大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打击报复信访人员。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被告无证据支撑。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洪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3月11日,原告洪某因离婚房产纠纷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滞留,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3月13日,原告洪某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传唤到夏铎铺派出所,经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公(夏)决字(2014)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洪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己执行。原告洪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洪某系宁乡县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虽对原告进行过训诫,因训诫不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洪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洪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滞留,因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洪某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宁公(夏)决字(2014)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洪某要求在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删除被非法拘留的案底,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