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方标与朱群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标,朱群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方标,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金卫平,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群方,女,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单位员工。原告方标与被告朱群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标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朱群方、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标诉称,2014年11月24日,朱群方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雷阳路与清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方标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的发生碰撞,导致方标受伤。方标随即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建议续休半年,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为续平板卧床休息三个月等。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群方负主要责任,方标负次要责任。方标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其他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55.17元、误工费(23+180)天×100元/天=20300元、护理费(23+90)天×104.36元/天=117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180)天×30元/天=6090元、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82313.85元,扣除两被告已付2万元,另方标系次要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146919.68元。朱群方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应由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另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部分标准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天数过长,认可(23+120)天,误工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仅认可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23天计算。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无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方标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为19455.17元。误工费,方标诉请为20300元(203天×100元/天),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可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天,故误工费为19200元。护理费,方标诉请为11792.68元(113天×104.36元/天),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认为护理天数过长,仅认可住院23天,本院根据出院医嘱续平板卧床休息三个月,故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792.68元。住院伙食费69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方标诉请为6090元(203天×30元/天),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书中建休六个月、加强营养,予以支持。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分别为230元、99356元、7000元、1000元。精神抚慰金,方标主张15000元,本院根据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及方标在本起事故中次责,予以支持15000元。鉴定费1400元。综上,方标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1213.85元。另朱群方垫付10000元、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群方驾车致方标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群方负主要责任,方标次要责任,故朱群方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方标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朱群方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对朱群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1792.68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3777.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8813.8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营养费6090+残疾赔偿金35578.68+医疗费9455.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元,由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责(70%)赔偿即41169.69元。朱群方垫付10000元,应予以返还。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先期赔付10000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标各项损失162169.69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15216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方标在收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群方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元,由原告方标负担11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朱群方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中145069.29元(152169.29-10000+1400+1500)汇至原告方标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3×××12);8600元(10000-1400)汇至被告朱群方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