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小苏河村民委员会与王明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小苏河村民委员会,王明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反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小苏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负责人:贾栋,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左登昆,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明传,男,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铁石,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小苏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苏河村)与被告王明传(反诉原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苏河村负责人贾栋,委托代理人左登昆,王明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铁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苏河村诉称:被告王明传于1999年4月28日与小苏河村签订流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5年,自1999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承包费交付时间及金额:1999年4月28日到2002年4月28日每年为1,000.00元(3年X1,000.00元=3,000.00元)承包费已交付;2002年4月28日到2014年4月28日,每年为2,000.00元(12年X2,000.00元=24,000.00元)承包费拖欠至今。现承包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未果,已侵害了村委会集体利益,阻碍了村委会下一轮的承包经营。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小流域承包合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4,000.00元,限期将小流域归还原告经营管理。王明传辩称:原告要求给付承包费24,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999年4月28日,因原告与前任水库小流域承包者发生纠纷,原告需赔偿经济损失35,000.00元,因其无钱支付,经与被告协商,向被告先行借款35,000.00元用以支付赔偿款,然后将水库承包给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用借款抵顶承包费,多退少补。这也就是说为什么原告在承包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给付承包费,以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原因。承包合同到期后,借款抵顶承包费,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欠款11,000.00元。现被告的承包期已满,基于原告有意继续对外发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并已向原告表达了上述意愿,也参加了招标,但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招标失败,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了村委会的集体利益阻碍村委会下一轮的承包经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002年夏季,洪水将被告承包的水库溢洪道冲毁,因原告无能力修复;为此,被告花工人及材料费约30,000.0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给付欠款11,000.00元和水库修复费30,0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8日,小苏河村和王明传签订小流域承包合同。小苏河村将其座落于宋家沟内的荒山、荒沟发包给王明传承包经营,用于发展养殖、种植业。承包期限15年,1999年4月28日始至2014年4月28日止。承包费27,000.00元,1999年至2001年,每年承包费1,0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清前三年的承包费;2002年至2014年,每年承包费2,000.00元;于每年的4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费。王明传在承包期内对小流域内的固定资产负责自修自用,经营期限内自行投资,自主经营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王明传应将小流域的资产及经营权交于小苏河村,同等条件下,王明传由优先承包权。小苏河村确保王明传对承包小流域享有完整的使用权,不得干涉王明传的承包经营权。王明传在承包经营期间,如有他人干涉行为,小苏河村协助解决。王明传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小苏河村有权终止合同。承包到期后,小苏河村有权收回小流域的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小苏河村将合同标的物小流域内的荒山、荒沟交付王明传经营,王明传只交纳了前三年的承包费3,000.00元,后12年的承包费24,000.00元没有交纳。承包期限届满后,王明传没有将小流域经营权交还小苏河村。另查明:一、1999年4月28日,小苏河村收取王明传支付宋家沟水库固定资产投资款35,000.00元。小苏河村在同日支付宋家沟水库前承包人郭家良修道固定资产款35,000.00元。二、2002年夏季,宋家沟水库因洪灾受损,王明传投资对水库溢洪道进行修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流域承包合同、专用收款收据、询问证人笔录、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小苏河村和王明传之间签订的小流域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小苏河村依合同将宋家沟小流域交付王明传承包经营至期限届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请求王明传给付承包费的权利。合同约定承包费为27,000.00元,王明传只给付3,000.00元,尚欠承包费24,000.00元,应向小苏河村履行给付义务。涉案合同的承包期限届至2014年4月28日止,王明传已承包经营15年,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王明传应将小流域的经营权交还小苏河村。王明传反诉请求从小苏河村欠其35,000.00元借款中抵扣承包费一节,从王明传提供的小苏河村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内容上看,系小苏河村收取王明传的宋家沟水库的固定资产投资款,并非王明传诉称的借款,且小苏河村否认向王明传借款的事实,王明传无法证明其对小苏河村享有35,000.00元债权,故其请求抵扣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王明传在承包经营期间,因2002年夏季洪灾而投资修复宋家沟水库溢洪道,属于其承包经营期间内的生产经营投入,该笔修复费用应由经营者王明传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小苏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明传之间签订的小流域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二、王明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小苏河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王明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小流域经营权交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小苏河村民委员会。四、驳回被告王明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王明传负担,反诉费413.00元由王明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