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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少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健冰与徐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冰,徐霜,曾令群,杨光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少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冰,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学生,住合江县榕山镇。委托代理人刘政金,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刘健冰的祖父。委托代理人刘学高,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刘健冰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霜,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榕山镇,现关押于乐山市嘉州监狱。委托代理人周文群(徐霜母亲),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粮农,住合江县榕山镇。被上诉人周文群(徐霜之母亲),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粮农,住合江县榕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成年人1)。法定代理人曾令群((未成年人1)母亲),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粮农,住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群,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粮农,住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成年人2)。法定代理人杨光清((未成年人2)父亲),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清,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上诉人刘健冰因与被上诉人徐霜、周文群、(未成年人1)、曾令群、(未成年人2)、杨光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健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金、刘学高,被上诉人徐霜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群,被上诉人周文群,被上诉人(未成年人1)的法定代理人曾令群,被上诉人曾令群,被上诉人(未成年人2)的法定代理人杨光清,被上诉人杨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徐霜、(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三人与原告均在榕山镇“天天动漫”游戏室打游戏。期间,原告刘健冰捡到被告(未成年人1)掉落的5元钱。被告徐霜、(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与原告为归还之事发生争执。原告将钱退还被告(未成年人1)后,打电话邀约其朋友郑勇前来帮忙。被告(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听到原告电话邀约他人前来,打了原告耳光。之后,原告刘健冰离开游戏室找到郑勇,二人与被告徐霜、(未成年人1)四人又在榕山镇天宝路滨江宾馆转弯处发生扭打,从后跟来的被告(未成年人2)见被告徐霜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跑到二人跟前往原告脸上打了一拳。被告徐霜在与原告打斗的过程中,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在原告左腰腹部猛刺一刀。后被告徐霜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原告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失血性休克;2、右侧胸腹部刀刺伤;a、脾脏穿通伤;b、隔肌破裂;c、血性腹膜炎;3、右侧血气胸;肺挫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壹月;2、加强营养,防受凉感冒;3、半月后复查血常规及血生化;4、门诊随访。合江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书中载明原告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因病情需要2人陪伴照顾,2014年1月22日至出院需1人照顾等。原告受伤当日,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产生治疗费用1160元;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44286.04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产生费用1250.40元。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46696.44元。2014年4月15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7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原告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支付续医费用评估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徐霜在将原告送到合江县人民医院后,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200元。后被告徐霜的家属再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000元。还查明,被告徐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徐霜对判决不服,以量刑过重,且一审未处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泸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害人(即本案原告)虽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但因双方分岐过大而申请另案起诉,一审判决未对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本院根据双方证据和质证意见及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依据所确认有效的医疗票据,确认原告因伤支出的治疗费用为46696.44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合江县人民医院证明书,确认原告入院时需两人护理的事实,并依据本地护理费用的给付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85元/天计算。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一月,但未明确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对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650元[(入院前10天×85元/天×2人)+(入院后70天×85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合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上载明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原告均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需要,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及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物质损失的范围是被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的规定,本院认为犯罪分子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既非其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亦非其必然遭受的损失,鉴定费用也不属于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5、续医费。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发生及发生的数额具体有多少均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六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其请求的后续治疗必然发生,才能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非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的情况,以及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陪同治疗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徐霜刺伤原告后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被告徐霜造成原告伤害,原告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696.44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为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58346.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健冰与被告徐霜、(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因在游戏室为捡钱的事情发生口角,双方均未理性妥善处理纠纷,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打斗,并致原告损害,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徐霜用刀猛刺原告,是导致原告刘健冰的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虽参与打架,但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电话约集其朋友郑勇前来帮忙,导致事态扩大,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徐霜、(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和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徐霜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分别承担10%的责任。根据被告徐霜、(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三人在公案机关的陈述,与原告在游戏室发生争执时,被告(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打原告耳光,在事件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与原告刘健冰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双方发生扭打前三人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在行为上,三被告人相互支持,相互协作,应系共同侵权行为,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霜虽现已年满18周岁,但在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徐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实际不能承担的责任应由原监护人,即被告周文群承担。因被告(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曾令群、杨光清承担侵权责任。六被告称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时,双方因对民事赔偿数额分岐过大,原告申请另案起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请求被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霜、周文群赔偿原告损失29173元,品迭其已向原告刘健冰垫付的医疗费24200元,还应向原告刘健冰给付赔偿款4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令群赔偿原告刘健冰损失5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光清赔偿原告刘健冰损失5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霜、周文群、曾令群、杨光清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刘健冰负担1194元,被告徐霜、周文群负担1990元,被告(未成年人1)、曾令群负担398元,被告(未成年人2)、杨光清负担398元。上诉人刘健冰上诉认为:一、本案的发生发展中,上诉人并无明显过错。上诉人是被徐霜杀伤致残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上诉人受到损害需要鉴定部门对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其手到损害的程度,包括残疾程度和续医费的认定。原审未认定鉴定费是物质损失存在错误。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0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就是考虑到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后所造成的工作能力下降所计算的物质损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损失未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文群、曾令群、杨光清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当计入本案的赔偿项目。原审人民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经过时说:“……踢中我肚皮,然后我就随即上前去抱到他,然后我们俩就抓打起了,……”。从上述陈述中可以看出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有相互抓扯扭打行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0元,由上诉人刘健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泰雨审判员  赖 军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