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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438号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05970543-5。法定代表人:詹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步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组织机构代码75755612-3。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炬能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炬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步成、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锦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炬能公司诉称:上海锦展公司承建滁州卓耕天御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滁州炬能公司为上海锦展公司供应混凝土,经结算,上海锦展公司欠滁州炬能公司货款19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上海锦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海锦展公司未答辩。滁州炬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炬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炬能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格、标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处理;证据三、2015年1月22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上海锦展公司欠货款19000元。上海锦展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炬能公司举证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上海锦展公司作为需方、滁州炬能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一份《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卓耕天御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址:滁州儒林路与龙山路交叉口;供砼期限:6个月;商砼用量:3000方;合同履行地点:工地现场。该份合同需方一栏加盖了“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项目章”。2015年1月22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今欠到滁州炬能混凝土款;人民币:19000元;收款事由:滁州卓耕天御工地上用,并加盖有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项目章。此款,上海锦展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滁州炬能公司与上海锦展公司之间签订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海锦展公司欠货款19000元事实清楚,久拖不付,显属错误,应积极支付。本院对滁州炬能公司要求上海锦展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如果被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