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临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2日凌晨,高俊以(已判决)在临沂市兰山区零点酒吧蹦迪时与人碰撞,发生纠纷,遂乘坐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的银色无牌捷达轿车,尾随杨某乙、付某、杨某甲等人驾乘的鲁Q×××××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路段,高俊以持洋镐把将该伊兰特轿车的前机盖、车顶、前挡风玻璃砸坏,损失价值2660元。在杨某乙驾驶伊兰特轿车追赶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的捷达轿车过程中,高俊以电话联系高彬一、高辉福(均已判决)等人至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蒙河大桥处等候。杨某乙、付某、杨某甲驾乘伊兰特轿车追赶至该处时,被告人高某甲与高俊以及在此等候的高彬一、高辉福、高以旗(在逃)等人持洋镐把、钢管、匕首等工具将付某殴打致右乳突、右耳廓软组织挫伤、右侧颞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致杨某甲、杨某乙轻微伤。后被告人高某甲逃跑,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同案犯高俊以、高辉福、高彬一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原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付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于某、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同案犯高俊以、高辉福、高彬一的供述,高辉福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以“上诉人只是被高俊以叫去帮忙,系从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提出“上诉人只是被高俊以叫去帮忙,系从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甲积极参与作案,其与同案犯高俊以等人只是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未实际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高 德 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璐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