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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文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牛树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文友,牛树邦,郑海良,郑喜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友。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树邦。原审被告郑海良。原审被告郑喜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牛树邦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1E**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112国道雄县小庄路口将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文友撞倒,造成李文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牛树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友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发生医疗费12170元,交通费800元,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左足舟骨骨折。该医院2015年1月13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李文友在保定天佑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任保安。其护理人员李全玲在雄县小庄东风有机玻璃制品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李文友购置医疗器械(双拐)花费120元。另查明,郑海良、郑喜乐是牛树邦的雇主及肇事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保定天佑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雄县小庄东风有机玻璃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李文友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牛树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李文友的损失应由该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牛树邦的雇主郑海良、郑喜乐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文友的医疗费12170元有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800元由120车收费收据及出租车收费收据证实,医疗器械费(双拐)120元由保定市崇德大药房的收费收据证实。李文友在保定天佑水设备处理有限公司任保安,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3天及出院三个月,误工费为11130元(28409÷365×143),李文友的护理人员李全玲月损失工资3300元,由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30元(3300÷30×53),根据李文友左足舟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其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00元。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650元(50×53),李文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缺乏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0元,误工费11130元,护理费913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38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郑喜乐、郑海良负担。”判后,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超医保用药情况,该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伤者73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单位未证明其存在误工及工资减少情况,请二审法院对伤者工作情况予以核实。另外被上诉人的后续护理费用证据不足,且其提供的辅助器具费及部分交通费均为收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文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正确,关于医疗费的赔偿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对赔偿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没有规定需要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是门卫不需年青体壮,一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用工方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关于护理费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没有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被上诉人骨折后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都需要护理。一审判决的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牛树邦、郑海良、郑喜乐未提出意见。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文友为证实其误工情况,二审中提供其所在单位保定天佑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李文友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受伤后公司停发工资12870元。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被上诉人的工作及误工情况。本院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核实,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证实了出具误工证明情况,并证实了李文友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受伤后持续误工停发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对二审法院核实的情况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自己的其他上诉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文友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其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即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李文友的各项损失客观合理,被上诉人虽年事已高,但经上诉人要求,二审对李文友的工作及误工情况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对法院的询问笔录未提异议,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李文友的医疗费中存在超医保用药情况,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文友受伤后,其护理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其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的,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标准。李文友的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虽然票据形式欠规范,但该费用客观发生,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