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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宗保与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刘宗保,青岛世纪阳光劳务有限公司,韩守俭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潇龙。委托代理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保。法定代理人刘跃干。委托代理人党世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蜀亮,��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世纪阳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守俭。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保、原审被告青岛世纪阳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原审被告韩守俭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四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代理审判员于水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秀琴,上诉人一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潇龙、闫杰,被上诉人刘宗保之委托代理人党世强、洪蜀亮,原审被告世纪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原审被告韩守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宗保诉称:原告跟随包工头韩守俭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8月来到由一建公司为总包单位,世纪阳光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的洛阳路保障性住房项目工作。2012年9月4日17时左右,原告所在班组正在进行施工,相邻工地苏通公司的塔吊突然飞速向原告所在工地上空摆来并碰撞到原告工地的塔吊,导致原告被料斗砸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产生巨大医疗费用。原告作为一建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的工人,在工作中被苏通公司塔吊造成的碰撞事故致伤,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12.53元、赔偿残疾赔偿金385740元、误工费46236元���护理费51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苏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其2012年9月5日自己从高处摔下造成的,不是由塔吊碰撞造成的,苏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塔吊碰撞造成的,苏通公司对塔吊碰撞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苏通公司承建的23号楼紧邻一建公司工地,施工中塔吊臂不可避免的会伸到一建公司工地上空,而且建设、监理、使用单位对此都出具了防护方案,也已通过验收。2、2012年9月4日下午事发时,苏通公司的塔吊在静止作业,没有过错;一建公司工地没有塔吊指挥工,正是其违章操作,致使其4号楼塔吊撞击到苏通公司23号楼塔吊,一建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3、苏通公司23号楼塔吊安装架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定,而一建公司在没有依法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塔吊造成碰撞事故,一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三)、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不应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金主张。原审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一建公司承建的是该项目的一期工程,苏通公司承建的是二期工程。一建公司施工塔吊早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苏通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要求安装施工塔吊,其安装的塔吊吊臂旋半径与一建公司早先安装的塔吊相交,埋下事故隐患。2、苏通公司的塔吊司机在操作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转动吊臂时碰撞到一建公司的塔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苏通公司是本次事故唯一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世纪阳光公司辩��:原告所受伤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原告起诉世纪阳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韩守俭辩称:该于2012年自家乡自组10余人来青岛务工,单项承包洛阳路保障房青岛一建工地,世纪阳光公司的抹灰零活。2012年9月4日下午5时左右,该与原告及另一工人在工地上接完砂灰,料斗刚升起时,相邻工地苏通公司的塔吊大臂突然摆来,砸到一建公司塔吊钢丝绳,使料斗向西摆去,正砸在原告腰部,原告受伤倒地。该与工友将原告抱起,见其双目紧闭、面带痛苦、呻吟不断,4、5分钟后才渐渐苏醒,送往社区医院没有发现明显外伤就回到宿舍。第二天早上,原告在宿舍昏倒并且耳朵流血,遂将原告送往中心医院抢救,经检查是脑出血,进行了手术治疗。事后,一建公司与苏通公司相互推诿,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在此事故中,该与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完全是苏通公司违章作业造成的,苏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门诊和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费用清单一份、青岛市中心医院开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67612.53元;同时证明原告就诊时神志不清。苏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摔倒原因不详,从病历看是就诊前2小时从高处摔下,不能证明是塔吊砸伤,其伤情与苏通公司无关。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也与其主张不符。世纪阳光公司、一建公司、韩守俭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2、一建公司发给苏通公司的联系函1份、洛阳路保障房项目施工标志牌的照片1张、韩守俭等人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人身损害是由苏通公司的塔吊撞上一建公司的塔吊造成的,系两被告共同侵权。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夜晚因头痛呻吟不止,第二天耳朵��血昏倒在地,其伤情是2012年9月4日受伤后连续发展恶化所致。苏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证据中涉及的塔吊碰撞的经过和后期一建公司联系苏通公司赔偿一事不认可。(2)从联系函的内容可以看出,事发当天原告已被送往前哨医院就医,经检查并无大碍,也就是说当时没有对原告造成多大的伤害,2012年9月4日下午到9月5日上午,存在二次受伤的可能。(3)证明书中签名的韩守俭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其他7位证人应当到庭作证。(4)事发当时苏通公司的塔吊处于静止状态,是一建公司的塔吊碰到苏通公司的塔吊,而不是苏通公司的塔吊碰到一建公司的塔吊。世纪阳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与世纪阳光公司无关。一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苏通公司所称其塔吊是静止��说法是错误的,实际是苏通公司的塔吊撞到一建公司的塔吊造成原告受伤。韩守俭质证内容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并表示可能是医生听不懂陪同原告到医院的工友的方言,病历上误写为摔伤。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张。欲证明(1)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540元。(2)鉴定中依据的法院笔录记载原告已经在青岛工作三、四年时间,应当按青岛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苏通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法院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并非青岛市,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世纪阳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由法庭裁量。一建公司、韩守俭质证意见与世纪阳光公司相同。4、赣榆县城头镇东留夫村民委员会和赣榆县公安局城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母亲���维兰于1928年出生,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苏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儿子在鉴定中陈述原告是同胞四人,而证明中记载为三人,相互矛盾。对此原告解释称另有一名收养的妹妹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所以派出所的登记中没有相关内容。世纪阳光公司、一建公司、韩守俭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5、刘跃干的身份证、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薛辛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刘跃干自2011年8月以来长期居住在青岛市,护理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苏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关事项应提交暂住证或由有权机关加以证明。世纪阳光公司、一建公司、韩守俭质证均认为应由法庭裁量。6、交通费票据一宗,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家属探望产生的医疗费。苏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以原告就医和陪护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为准,而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时间记载,无法与就医时间相互吻合;乘用交通工具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出租车票不应作为依据。世纪阳光公司、一建公司、韩守俭质证均认为应由法庭裁量。7、证人张某到庭作证,陈述证言为:2012年9月4日下午5时左右,该与原告、韩守俭一起在洛阳路建筑工地工作时,该正在扶着灰斗卸料,因对面一塔吊砸到该工地塔吊的钢丝绳,致使灰斗突然飞出,把正在干活的原告砸倒,摔出去3、4米。当晚原告在宿舍老是说头疼头晕,第二天早上看到原告晕倒。苏通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23号楼塔吊安装参数,欲证明苏通公司的塔吊安装是经过检验合格的,符合安全距离要求。一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告中载明了苏通公司的塔吊超出工地范围,而正是因为苏通公司的防护措施没有发挥作用,才发生事故,对出租方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认可。原告、世纪阳光公司、韩守俭质证意见同一建公司。2、图纸3份,欲证明苏通公司工地与一建公司工地相邻,不可避免的双方的塔吊都会在对方工地上空工作。原告质证认为苏通公司提交的是自行盖章出具的图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世纪阳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苏通公司的塔吊安装合法也不能证明该是否尽到了安全谨慎操作的义务。一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建公司承建的是一期工程,塔吊先安装在工地,苏通公司的塔吊是后安装的,安装不符合规范。3、证人王某到庭作证,陈述证言为:该系苏通公司塔吊司机,2012年9月4日下午,该在工地上操作塔吊,将物品吊至地面,工人正在卸货时忽然感到塔吊晃动,然后看到一建公司工地上有人被砸到,这才发现是���建公司的塔吊吊臂自东向西运动时钢丝绳撞到该操作的塔吊吊臂。世纪阳光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世纪阳光公司与韩守俭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世纪阳光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韩守俭,世纪阳光公司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一建公司、韩守俭质证均无异议。苏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塔吊安装检验报告,证明一建公司的塔吊安装在先。原告、世纪阳光公司、韩守俭质证无异议。苏通公司质证认为一建公司提供的安装检验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应当提供新的检验报告。2、住房建设部关于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证明一建公司安装的塔吊符合标准。原告、一建公司、韩守俭质证均无异议。苏通公司质证称对此不了解。被告韩守俭未举证。原审查明,被告一建公司承建青岛市洛阳路片区保障性住房1期1标段1-4号楼工程;被告世纪阳光公司是该工程劳务分包人,从一建公司分包该工程的劳务项目后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被告韩守俭;原告刘宗保系韩守俭雇佣劳务人员,自2012年8月在上述建筑工地工作。被告苏通公司承建青岛市洛阳路片区保障性住房2期2标段21-23和25号楼工程,其中23号楼与一建公司承建的4号楼相毗邻。2012年9月4日17时许,苏通公司23号楼工地塔吊吊臂与一建公司4号楼工地塔吊起重钢索在一建公司工地上空相碰撞,致一建公司塔吊钢索下吊挂的混凝土料斗快速摆动,砸中正在一建公司4号楼工地工作的刘宗保,致其倒地受伤,并出现短暂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往前哨社区医院,经检查未见明显外伤,遂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当日工友发现其仍感不适,痛苦呻吟。次日早晨其在宿舍晕倒,神志不清、外耳道出血,被工友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以及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顶叶)、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当日进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之后又于2012年11月8日进行了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6日出院。期间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67612.53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出院后返回其住所地居住修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认为原告存在中度智能障碍,且并非先天性和脑部其他疾病及活性物质所致,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的诊断标准,评定为五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又查明,原告刘宗保系江苏省赣榆县城头镇东留夫村村民,近年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刘宗保近亲属有其母亲仲维兰、妻子樊纪朵、长子刘跃干、次子刘跃富、女儿刘跃美,五人均同意由刘跃干担任其监护人。刘宗保的母亲仲维兰现年86岁,仲维兰共育有三子,刘宗保行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通公司的塔吊与一建公司的塔吊在施工工地作业即属于高空高度危险作业。原告被一建公司塔吊吊挂的混凝土料斗砸伤是苏通公司的塔吊吊臂和一建公司的塔吊起重钢索相碰撞所致,苏通公司、一建公司就此提出的免责抗辩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原告之损害应由苏通公司和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请求直接侵权人或者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选择请求直接侵权人苏通公司和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其针对世纪阳光公司和韩守俭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本案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亦应变更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且受伤时正在青岛市区建筑工地工作,其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住院���间伙食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合法且证据充分。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不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本人出院后回到原籍休养,经鉴定确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按照80%的比例赔偿护理费亦属合理,但仅凭其子刘跃干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的证明书不能支持其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其护理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的合理性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且其主张数额过高,原审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其原籍路途较远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量苏通公司和一建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受伤二次开颅手术,住院长达82天,造成原告中度智能障碍并护理依赖的后果;青岛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宗保医疗费167612.53元;二、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宗保残疾赔偿金385740元;三、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宗保误工费46236元;四、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宗保护理费251696元;五、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宗保被���养人生活费8655元;六、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宗保交通费3000元;七、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宗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40元;八、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宗保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九、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八项负连带责任。十、上述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4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合计17984元,由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到第八项、第十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宗保对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刘宗保承担上诉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目前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是一建公司的塔吊接触到刘宗保身体,苏通公司的塔吊没有接触到刘宗保身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通公司的塔吊主动地砸向一建公司的塔吊。二、对发生身体接触事故,一建公司和刘宗保均有责任。三、刘宗保今天身体所受伤害,与塔吊接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目前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宗保对苏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韩守俭对苏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青岛世纪阳光劳务有限公司对苏通公司的上诉辩称:苏通公司和一建公司在一审答辩均提到过是两个公司的塔吊碰到刘宗保,所以他们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一建公司对苏通公司的上诉辩称:我们认为苏通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因为在工地上我们公司先安装好塔吊,苏通公司后安装的塔吊,苏通公司没有按照相关的安全规定安装,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伤者是在工地工作,在塔吊下面工作很正常。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四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不存在对外雇佣或者用工情形,且已将劳务用工直接分包给了原审被告青岛世纪阳光劳务有限公司。2、上诉人施工的是一期项目,施工在先,而原审被告苏通公司施工的是二期项目,施工在后,其无论是现场管理还是塔吊、机具在安装时,都应主动的避免双方塔吊、机具发生碰撞;3、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机具塔吊的安装等方面的管理都是依照行业操作规范严格要求并执行的,不存在违章作业、违反施工规范、不管理、不作为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的受伤,首先是因苏通公司的塔吊在安装时没有主动采取避免发生碰撞的积极措施。其次,发生碰撞时,上诉人的管理并无缺失或者不当,事件的发生完全是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苏通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发生的,非上诉人所能控制的情形。4、庭审时,有多名证人出庭,证明事件的发生确系苏通公司的塔吊碰撞正常施工的上诉人工地的塔吊才发生的,足以确认具体侵权人就是原审被告苏通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为一般劳务工作���非高度危险作业、也非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2、本案的具体侵权人经多名在场证人证明确系苏通公司。被上诉人刘宗保对一建公司的上诉辩称:被上诉人刘宗保受伤是因为苏通公司的塔吊与一建公司的塔吊在施工过程中即高空作业过程中相互碰撞导致的混凝土漏斗砸伤所致,至于是苏通公司的责任还是一建公司的责任,根据开庭的情况,两上诉人均无法出具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因而刘宗保受伤的事实是由于两上诉人共同损害所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韩守俭对一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在一审中讲的很清楚,而且到现场考察塔吊在什么位置,我们的工人在正常作业,我们没有过错。原审被告青岛世纪阳光劳务有限公司对一建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对苏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苏通公司对一建公司的��诉辩称:我们认为本案要承担责任首先要看清刘宗保今天的病情与塔吊接触其身体的因果关系,目前的证据看来,刘宗保9月5日到中心医院就诊,医生确定的严重病情与9月4日到社区诊所检查的状况相差巨大,目前无法看出刘宗保现在的病情与塔吊接触其身体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所以不能确定苏通公司就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苏通公司的塔吊吊臂和一建公司的塔吊起重钢索相碰撞,致使被上诉人刘宗保被一建公司塔吊吊挂的混凝土料斗砸伤。刘宗保受伤后被就近送往前哨社区医院,经检查未见明显外伤,遂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当日工友发现其仍感不适,痛苦呻吟。次日早晨其在宿舍晕倒,神��不清、外耳道出血,被工友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以及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顶叶)、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当日进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之后又进行了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6日出院。一审查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苏通公司主张刘宗保的伤情与事实不符,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苏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通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一建公司和刘宗保均有责任,本院认为,苏通公司的塔吊与一建公司的塔吊在作业时相撞将正在工地上工作的被上诉人刘宗保砸伤,上诉人苏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宗保违章,不应当停留在塔吊下面作业导致事故地发生,其主张刘宗保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一建公司主张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宗保有权选择请求直接侵权人或者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宗保请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一建公司不能以将劳务用工直接分包给了原审被告青岛世纪阳光劳务有限公司为由而免责。苏通公司的塔吊与一建公司的塔吊在施工工地作业,属于高空高度危险作业。苏通公司塔吊吊臂与一建公司塔吊起重钢索在一建公司工地上空相碰撞,致一建公司塔吊钢索下吊挂的混凝土料斗快速摆动,砸中正在工地工作的刘宗保,致刘宗保倒地受伤,属共同侵权。故一审判决由苏通公司和一建公司对刘宗保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一建公司主张其安装塔吊在先,苏通公司的塔吊在安装时没有主动采取避免发生碰撞的积极措施,上诉人一建公司无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刘宗保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刘宗保的权利首先要得到保护。至于苏通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可另案解决。故对上诉人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2元,由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96元,由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 金 宏代理审判员 于 水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 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