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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李际峰、陈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又新分理处,李际峰,陈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又新分理处。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孙洪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祖权,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又新分理处员工。被告李际峰,男,1968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系被告李际峰的亲属。被告陈玉华,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又新分理处(以下简称又新分理处)与被告李际峰、陈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又新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沈祖权和被告李际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又新分理处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际峰与原告又新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际峰从原告又新分理处借款25万元,授信期限三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用被告李际峰位于金堂县又新镇蔡家河街192号的房屋(权证号:5000191,面积658.87平方米)作为担保,并在金堂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际峰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又新分理处借款,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原告又新分理处催收,但被告李际峰未归还,已经逾期。故原告又新分理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李际峰辩称,向原告又新分理处借款并用房屋作抵押均是事实,但因经营出现困难资金没有到位,暂时不能偿还借款。被告陈玉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李际峰、陈玉华与又新分理处分别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李际峰、陈玉华(甲方),又新分理处(乙方)。第一条授信额度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1万元。(一)授信业务本金25万元。(二)授信业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6万元。第二条授信期限一、授信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相关权利义务等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为准等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主合同债权人)又新分理处,债务人李际峰、陈玉华,抵押人李际峰。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一、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种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金额31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权发生时间,不包括债权到期时间。第三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六条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权5000191,抵押物所在地金堂县又���镇蔡家河街192号,抵押物占管人李际峰,抵押物评估值54万元,抵押物面积658.87㎡等内容。《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李际峰、陈玉华(甲方),又新分理处(乙方)。第一条授信额度(一)乙方给予甲方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整。第二条授信额度有效期限本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第三条利率、计息及结息(一)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二)本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九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二)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五)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授信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调整的,罚息与复利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等内容。2013年5月15日,李际峰与又新分理处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到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金房他证他权字第00476**号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又新分理处,所有权人李际峰,所有权证号监证0075134,债权数额31万元,所有权业务件号权5000191,抵押人李际峰,债务履行期限2013/05/13至2016/05/12,抵押明细信息金堂县又新镇蔡家��街192号1栋1层/金堂县又新镇蔡家河街192号1栋2层/金堂县又新镇蔡家河街192号1栋1层1号。2014年5月8日,李际峰向又新分理处借款25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5月8日到2015年5月7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该借款于2015年5月7日到期后,李际峰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又新分理处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今利息、罚息、复利。再查明,被告李际峰与陈玉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陈玉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川A4EV**车辆过户给陈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明、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结婚证、车管所的证明等证件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本院认为,原告又新分理处与被告李际峰、陈玉华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新分理处按约向被告李际峰、陈玉华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际峰、陈玉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又新分理处要求被告李际峰、陈玉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际峰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金堂县又新镇蔡家河街192号房屋(金房权证监证字第00751**号,权5000191,面积658.87㎡)作抵押担保,与原告又新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登记主管部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明确约定为被告李际峰、陈玉华的借款在最高额31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抵押权人又新分理处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又新分理处放弃要求被告李际峰、陈玉华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这是原告又新分理处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际峰、陈玉华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又新分理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罚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金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又新分理处对被告李际峰、陈玉华用于抵押的房屋[即位于金堂县又新镇蔡家河街192号房屋(金房权证监证字第00751**号,权5000191,面积658.87㎡,金房他证他权字第0047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李际峰、陈玉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在31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4295元,由被告李际峰、陈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世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