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段×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478号原告段×,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慧盈,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玲玲,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盈、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诉称,我与被告于201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2岁。因我与被告在生活中的种种原因经常吵架,我们双方早已经于20xx年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双方现无法继续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性。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说的没有感情不属实,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才要求与我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跟随我生活,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另外我们有两张银行信用卡透支五万六千余元,这些费用都是我还的,该笔共同债务我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约五年后,双方于201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段xx。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出现裂痕。20xx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原告在靳家堡村居住,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没有再联系。双方的女儿出满月后送至被告丁×父母家,由丁×抚养至今。丁×曾将段×诉至本院,要求与段×离婚,后丁×撤诉。2015年5月4日,段×诉至本院,要求与丁×离婚,女儿由段×抚养。段×原系五元出租车司机,现段×、丁×二人均无工作。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被告丁×于2012年分别在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办理信用卡两张,此两张信用卡在双方婚前以及婚后多次刷卡消费、取现。被告丁×合计为该两张信用卡还款五万余元,现该两张信用卡均已经还款完毕。经双方协商一致,该笔共同债务由原告段×负担二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于共同债务由段×负担二万元均无异议,但对于给付期限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对账单、结婚登记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未能有效交流与沟通,直至20xx年双方分居,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所生之女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且女儿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的经济条件,丁×主张段×给付抚养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因共同生活刷卡消费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现两张信用卡支出均由被告丁×偿还完毕,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核算数额,原告段×应当对该笔共同债务承担2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与被告丁×离婚。二、女儿段xx由被告丁×抚养,原告段×自二○一五年八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女儿段xx抚养费八百元,至女儿段xx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原告段×负担二万元;原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二万元给付被告丁×。四、驳回原告段×、被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段×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丁×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