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世纪网吧、华润苏果超市员工停车场、阳光馨园小区等地,采取趁人不备、撬别车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各种型号电动自行车9辆及手机1部、手表1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3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世纪网吧、华润苏果超市员工停车场、阳光馨园小区等地,采取趁人不备、撬别车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各种型号电动自行车9辆及手机1部、手表1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37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口镇黄海路新世纪网吧门前窃得徐某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9元。2、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口镇华润苏果超市员工停车场窃得万某甲喜福来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2元。3、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口镇华润苏果超市员工停车场窃得李某乙吉祥狮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2元。4、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口镇阳光馨园小区7号楼楼洞内窃得陈某甲白猫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口镇华润苏果超市员工停车场窃得万某乙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口镇文化东路中贤世纪广场东出口处过道内窃得张某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94元。7、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口镇天嘉幸福城小区窃得李大壮小岛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9元。8、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口镇丹桂苑小区窃得陈兆芳小鸟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2元。9、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口镇东关2巷张某乙家中窃得双狮牌手表1块和白色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81元。10、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口镇黄海路三兴花园小区窃得柏某吉祥狮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8元。被盗的双狮牌手表1块、白色oppo手机1部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万某甲、李某乙、陈某甲、万某乙、张某甲、李某丙、陈某乙、柏某、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杨某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及随案移交赃证款物清单、本院(2014)赣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51、6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