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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立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被申请人张某、张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刑立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黄某某,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受害人侯某某丈夫被申请人张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系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被申请人张甲,女,38岁,汉族,系辽00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申请人黄某某诉被申请人张某、张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甲的现扣押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保全金额50000元。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予以担保。担保物所有权人为黄某某,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花园委,建筑面积为60.21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张某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张甲的辽XXXX**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在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将所有权人黄某某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花园委的面积为60.21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居住,但不允许买卖、转让、赠予、抵押、出租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