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宁与许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许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许宁,女,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倩,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许艳霞,女,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许宁诉被告许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宁诉称,被告许艳霞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7月20日又借30000元,2013年1月27日再次借款30000元,合计14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艳霞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2年至2013年间,我因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我已陆续向原告还款,有银行汇款记录为证。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无息借款,是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况且我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至6万元,我只需要偿还剩余款项即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艳霞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6月20日、7月13日、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许宁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四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许宁现金伍万元正(50000),经手人:许艳霞,2012.6.16”。第二张借条载明:“兹借到许宁现金叁万元正(30000)。经手人:许艳霞,2012.6.20”。第三张借条载明:“兹借到许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许艳霞,2012.7.13”。第四张借条载明“兹借到许宁现金叁万元整(30000),许艳霞,2013.1.27”。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的户名为许宁,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的户名为许艳霞。根据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银行卡流水账显示,原告许宁(卡号XXXXXX)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5月11日向被告许艳霞(卡号XXXXXX)汇款500元、10000元。被告许艳霞(卡号XXXXXX)分别于2013年3月2日、3月27日、4月26日、5月22日、6月25日、7月27日、8月6日、2014年2月8日向原告许宁(卡号XXXXXX)汇款4600元、4600元、33150元、3150元、4100元、2000元、3050元、8000元,共计62650元。庭审中,原告许宁称其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许艳霞汇款500元是自愿赠予被告的,5月11日汇款10000元是借款给被告的,而被告许艳霞向其汇款均是被告口头答应支付的分红款,不是偿还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许艳霞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补充答辩状,称其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许宁借款1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同意在其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中扣减该10000元的借款,故已向原告偿还了52650元,尚欠原告借款87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本,被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许艳霞分几次向原告许宁借取现金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未约定,故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62650元,被告同意先从该款项中扣减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5265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735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62650元是分红款,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分红款的支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许艳霞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1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且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艳霞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艳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35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许宁负担1416.25元,被告许艳霞负担19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吴嘉嘉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