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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叶升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叶升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47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106-107号。负责人:徐小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阳,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叶升用,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被告叶升用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叶升用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2325.24元,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点六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日,利息为1966.1元,滞纳金为203.27元,共计6449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心想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信用额度1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5年9月18日开始透支,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72639.19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共计还款9次,合计11770元,用于冲抵利息1314.94元,偿还滞纳金21.11元,归还本金10433.95元。合计债权额(截至2017年12月1日)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62205.24元透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滞纳金3110.26元,其他费用3193.6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为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2205.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六的利率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62205.24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62205.24元×5%=3110.2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升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205.2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日共计利息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2205.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六的利率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3110.26元,其他费用3193.62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升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叶升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玉琴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人民陪审员郑汉峰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微微 来自